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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路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78号
案件名称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路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路,杜丽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23号2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翁秋梅。

委托代理人:舒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8号附14-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

被告:刘路,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杜丽丽,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婕妤公司)与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靓公司)、刘路、杜丽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芳、刘飓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芮靓公司、刘路和杜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婕妤公司诉称:安婕妤公司成立于2007年,为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化妆品,销售网点遍布中国大陆。

安婕妤美容事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5日注册“安婕妤Amitabh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4107号,有效期自199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安婕妤”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967867号,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均于2011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5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标有“安婕妤”“Amitabha”标识的“轻柔化妆水”,原告向被告的安婕妤品牌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

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安婕妤Amitabha”“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一直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标有“安婕妤”“Amitabha”标识的化妆品,且在行业及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范围较大,时间较长,数量极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销售标有侵犯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

2.三被告停止在网站及搜索关键词上使用“安婕妤官网、安婕妤官方专卖店、安婕妤官网直销、安婕妤品牌商城”字样,在新浪官网首页上连续五天就使用“安婕妤官网、安婕妤官方专卖店、安婕妤官网直销、安婕妤品牌商城”字样误导公众一事向社会公众刊登更正声明;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29284元;

5.三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芮靓公司、刘路和杜丽丽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润肤油、敷面霜、防皱霜、美白霜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去斑霜等在内,注册有限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2011年5月20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婕妤公司。

安婕妤公司为证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销售数量,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2.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3.安婕妤公司针对“安婕妤Amitabha”品牌产品在电视媒体、杂志、网络上投放的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

4.“安婕妤Amitabha”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若干。

2015年4月7日,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4月13日,陈娜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内,由陈娜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ajy.xxx.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顶端显示有“安婕妤官网直销”“Amitabha安婕妤化妆品”“安婕妤品牌商城”的字样;

2.登录该商城后,点击最新产品后的“更多》”,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3.点击“安婕妤轻柔化妆水……”,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安婕妤轻柔化妆水120ML”“市场价:230元”“会员价:184元”“商品数量:9991瓶”“点击次数:281次”的字样;

4.点击“加入购物车”后,并刷新产品页,购买其他产品并加入购物车,随后点击“去结算”并“提交订单”,显示“应付金额:724元”,该页面下方“支付方式”处显示“银联无卡支付”“用预存款付款”“使用支付宝付款”“其它支付方式:收款人:杜丽丽”等字样;

5.点击“银联无卡支付”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网银支付”,勾选“兴业银行”后,点击“到网上银行支付”,选择“信用卡”支付页面进行支付;

6.支付成功后点击“查询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成功”“商户名称: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卡)”的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5年5月8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3155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共计四十七页均为陈娜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实时打印的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操作过程中公证人员录像所得的SD卡壹张留存于该公证处。

2015年4月16日,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万达广场首层(该地址是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娜于2015年4月13日在公证处办理的网上购买证据保全时预留的收货地址)。

由于无法找到对应的门牌号码,且万达广场的标识位于楼顶顶层,考虑到收货时的拍照取证效果,陈娜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快递员在万达广场工商银行门口交接货物(该地址与万达广场正门位置相距不过50米)。

其后,一名自称是“中通快递”业务员的人来到上述地址,将壹个快递邮件包交给陈娜。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

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十五张。

最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的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及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2015年5月8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3155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向粘连的打印图片共四十八张与现场及实物情况相符,向上述快递员取得的物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轻柔化妆水、荳水、净妍平衡露和蚕丝胜肽新肌源洁肤乳各一支,安婕妤公司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轻柔化妆水,其外包装正面、侧面均显示有“Amitabha安婕妤化妆品”“安婕妤柔皙防护系列”的字样。

安婕妤公司当庭提交了正品安婕妤柔皙防护系列轻柔化妆水一支进行比对,表示正品外包装的侧面有二维防伪标识,在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上输入该防伪码可以验证是否为正品,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该二维防伪标识;

此外,正品的外包装底部显示有“本企业已通过GMPC认证”的字样,侧面底部标识处有“GMPC”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上述标识。

同时安婕妤公司出具比对说明,记载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证实公证封存物为侵权产品。

另查:芮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路,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化妆品等,被告杜丽丽为芮靓公司的监事。

诉讼中,安婕妤公司主张被告芮靓公司和杜丽丽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刘路作为芮靓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芮靓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安婕妤公司主张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9284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2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6000元)予以证实,并表示上述公证费和律师费均系两案的共同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合同、发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正品产品、比对说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安婕妤公司为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和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址为“ajy.xxx.com”的“安婕妤品牌商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商户名称为芮靓公司的账户付款的事实,有保全证据公证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芮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网址为“ajy.xxx.com”的“安婕妤品牌商城”上使用有“Amitabha”“安婕妤”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安婕妤公司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和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其涉案网站上均使用有“安婕妤”“Amitabha”字样,与安婕妤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和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经当庭与安婕妤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二维防伪标识和“GMPC”的认证标识,芮靓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其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结合安婕妤公司出具的比对说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安婕妤公司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和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芮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有“Amitabha”“安婕妤”字样的行为,均侵犯了安婕妤公司享有的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和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安婕妤公司要求芮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涉案的“安婕妤品牌商城”的付款页面中显示有收款人为杜丽丽的付款账号,但鉴于杜丽丽本身为芮靓公司的监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杜丽丽以其个人名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芮靓公司承担,故对安婕妤公司主张杜丽丽与芮靓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刘路作为芮靓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芮靓公司向安婕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安婕妤公司要求三被告在新浪官网首页刊登更正声明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本案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控侵权行为给安婕妤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安婕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安婕妤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上述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婕妤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芮靓公司、刘路和杜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网址为“ajy.xxx.com”的“安婕妤品牌商城”上停止使用侵犯了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和第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刘路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路共同负担1180元;

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路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均已由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芮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路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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