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7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其雄,总经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其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3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DONGFANG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降低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32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32元)。
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对原告认为本案存在商标侵权情形持有异议,即便存在侵权情形,原告也应该起诉厂家。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2005年12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被告设立于2014年10月11日,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金额6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被告自认经营面积为120平方米。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上海市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黄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3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潘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的“华兴超市连锁店”(证照名称: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DONGFANG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2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黄某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50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
同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档案袋,内有标注为“DONGFANG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一图案标识,其主要元素为山峰、田野、村庄、河流、植物,且山峰一侧为写意植被,植物形态以条柱状为主。
瓶贴除标注“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外,还有灌装商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厂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否认与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有关系,认为前述瓶身正面标贴上的图案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从构成元素以及构图方式上来看均构成近似,并以其生产的正品瓶身正面标贴上部有DYNASTY英文标识、中部有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瓶身背面标贴上部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标贴上标注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正品在瓶口位置有原告的喷码为由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侵权商品。
另该瓶葡萄酒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0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5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购物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出示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放在一起拍摄的照片两张,以证明两者不相似,认为经比对,该两者的图案存在四处不同点,具体是:前者山上没有雪,后者是雪山;
前者田野部分有留白,后者则没有;
两者的河流不同;
另外两者的村庄位置不同,前者的村庄位于标识的右下角,后者的村庄位于商标的中间靠下部位。
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有四处不同点的表述,但是商标比对应当是隔离比对,而被告却将两者放在一起比对,这很容易找出两者之间细微的差别;
事实上,从整体上看,两者图案的颜色、构成元素以及构图方式在视觉上均较为相似。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存在四处差异的表述予以采纳;
至于该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酒(葡萄酒)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放在一起比对存在四处不同点,故其与该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一节,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遵循隔离比对原则进行,显然,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构成元素都是山峰、田野、村庄、河流、植物,且均存在山峰一侧为写意植被,植物形态以条柱状为主的情形,而这些元素经排列后形成的整体布局也基本一致,尽管被告提出存在四处不同点,但这只能说两者不相同,并不影响该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这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酒(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其中,原告主张的购物费有公证书佐证而公证费用属实,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律师费,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实受原告委托调查取证,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83元,被告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