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咀香园健康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百汇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15号
案件名称咀香园健康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百汇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咀香园健康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百汇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咀香园健康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百汇书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冯培森,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咀香园健康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咀香园公司)、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咀香园食品公司)和上诉人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百汇书店(以下简称百汇书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咀香园食品公司是第6916759号“咀香園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月饼、杏仁饼、饼干等。

2011年7月13日,咀香园食品公司与咀香园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咀香园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6916759号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等。

咀香园公司生产的杏仁饼的外包装盒有以下特征:整体色调由绿色、白色、灰色、蓝色、橙色、黄色的条形框组成,作品中间是一个梯形图案,图案中标有“杏仁饼”三个大字,字的左上方标有“正宗中山特产”,字的上方标有“咀香園”“中华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字的下方标有“独立保鲜包装、AemondCakes”,包装盒左上角标有“咀香園、中华老字号”,包装盒的右上角标有“杏仁饼”,包装盒右边标有“中国名点、广东省名牌产品”。

包装盒侧面标注了生产企业为咀香园公司及产品营养成分、保质期限等信息。

2014年12月1日,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谭连胜与工作人员尚娜随同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的代理人何沛銮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北区菊花园园展,由何沛銮购买三张门票进入展区,再由何沛銮以顾客身份在展区内的手信区C11卡“小榄民间工艺品销售点”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趣香缘”杏仁饼十盒,每盒10元,并获取了该店铺现场出具的编号为№0003511的送货单及“李湛标”名片各一张。

经公证员观察,上述出售商品的店铺没有悬挂营业执照副本,但在该店铺内贴有“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为超威公司。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十盒杏仁饼分两箱装载,每箱五盒,每箱贴有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的封条各三张,并由公证人员对商品封存前后的现状及票据、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装箱、拍照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石岐第18507号公证书。

百汇书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提供送货清单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杏仁饼来自超威公司,共进货96盒,超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经原审庭审查验,(2014)粤中石岐第18507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一箱实物,内有五盒包装盒相同的杏仁饼,包装盒整体色调是由绿色、黄色、蓝色、白色、灰色的条形框组成,包装盒正面中间有一个梯形图案,图案中标有“杏仁饼”三个大字,三个字的左上方标有“风味独特中山特产”,正上方标有“趣香缘及图”,下方标有“独立保鲜包装”及“AemondCakes”。

侧面标注了生产企业为超威公司及产品营养成分、保质期等信息。

2014年12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小榄处字(2014)30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超威公司生产的标有“趣香缘QUXIANGYUAN及图像”注册商标的杏仁饼,其包装、装潢与咀香园食品公司生产的杏仁饼包装、装潢相似,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违法所得36元,库存156盒,库存的产品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现场查获。

并据此对超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并监督超威公司消除现存156盒杏仁饼的侵权包装、装潢;

没收违法所得36元;

罚款108元。

原审又查:咀香园JUXIANGYUAN及图/咀香园商标,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咀香园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

咀香园食品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咀香园JUXIANGYUAN及图”于2011年1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咀香园”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超威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趣香缘QUXIANGYUAN及图”商标,2013年7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2013年10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一审中,双方均未能就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原审再查:超威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饼干、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油炸类糕点);

糖果制品(糖果分装);

纸类制品(不含造纸、印刷)。

百汇书店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出租国内书报刊;

销售电子教学仪、小电器、日用百货、文具、体育用品。

2015年4月24日,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超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趣香缘及图”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包装,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百汇书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趣香缘及图”的侵权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超威公司、百汇书店连带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超威公司、百汇书店连带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089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130元、差旅费60元);

四、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在《中山日报》《中山商报》等媒体以及经营场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咀香园食品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杏仁饼)的第6916759号“咀香園及图”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咀香园食品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现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咀香园食品公司授权咀香园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6916759号注册商标,咀香园公司亦获得第691675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关于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是否侵犯了第691675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的权利商标使用的商品均是杏仁饼,两者属于同种商品,故判断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是否侵犯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规定,对两者进行对比,两者都是组合商标,整体都是一个图框内包含三个较大汉字(权利商标为“咀香園”,被控侵权标识为“趣香缘”)及其它较小字体,两个标识使用的图框都是很普通的形状,对公众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而图框内的其他文字明显小于图框内的三个较大汉字,其所起的识别作用亦有限,对公众而言真正起识别作用的是“咀香園”与“趣香缘”。

将两者相对比,不管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式,两者的字形、读音、字体均有明显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害,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要求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关于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因此,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1.“咀香园”系列商标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称号,咀香园公司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咀香园食品公司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以上荣誉称号可以证实“咀香园”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及知名度,而且“咀香园”品牌经过权利人的长时间使用,在广东省尤其在中山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认定“咀香园”品牌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与其有关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2.咀香园公司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获得了版权登记,且该包装经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有包装;

3.将咀香园公司的产品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进行对比,两个包装盒的所使用的底色基调相似,包装盒正面有部分文字内容相同,两者在包装盒侧面标注的信息亦近似,考虑两者均使用于杏仁饼以及生产企业均位于中山市等情况,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有攀附“咀香园”品牌声誉的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咀香园”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但超威公司是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百汇书店作为销售者承担责任,两者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本案中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的损失及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咀香园”品牌的知名度,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事后的认错态度,以及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超威公司应赔偿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考虑百汇书店是在小榄镇举办的菊花会上临时销售的因素,百汇书店应赔偿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关于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要求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停止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对其产品存在上述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的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侵权人不恰当使用产品包装,而不是产品本身,故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要求超威公司、百汇书店销毁涉案的产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要求超威公司、百汇书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而本案中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行为侵犯的是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的财产权利,故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超威公司、百汇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杏仁饼包装盒,并将库存的被控侵权包装盒销毁;

二、超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三、百汇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为2307元,由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负担923元,超威公司负担1154元,百汇书店负担230元。

上诉人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咀香园”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可见“咀香园”产品是行业内外知名产品,广为消费者熟知。

二、超威公司在杏仁饼产品上标注的“趣香缘及图”与第6916759号“咀香園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百汇书店作为销售者之一,与超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超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趣香缘及图”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百汇书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趣香缘及图”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超威公司、百汇书店连带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超威公司、百汇书店连带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089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130元、差旅费60元);

四、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在《中山日报》《中山商报》等媒体以及经营场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承担。

针对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的上诉,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均答辩称:超威公司在杏仁饼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趣香缘及图”商标与“咀香園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上诉人超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即被控侵权的杏仁饼包装盒是否侵权,是否已经停止使用、销毁,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的损失以及超威公司的获利数额情况。

二、超威公司在使用趣香缘杏仁饼包装盒的同时,已就该相关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小榄处字(2014)30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了超威公司的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且超威公司之后未再销售该包装产品,一审法院没有将此作为依据,并判决超威公司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显然过高。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承担。

二审中,超威公司提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故对于其在上诉状所提的有关涉案商品包装使用的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就不再主张了。

针对超威公司的上诉,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超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原审判赔4万元经济损失过低,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超威公司的上诉,百汇书店答辩称:百汇书店与超威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百汇书店对原审判决其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没有异议。

二审中,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百汇书店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超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趣香缘及图”商标注册证。

对于超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百汇书店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超威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申请注册的“趣香缘及图”商标不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超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趣香缘及图”商标注册证,超威公司是第11025419号“趣香缘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月饼、饼干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是否侵犯了第69167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是超威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原审判决超威公司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超威公司、百汇书店是否侵犯了第69167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上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通过以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式对两者进行对比,虽然两者属于同种商品,使用的都是组合商标,整体都是一个图框内包含三个较大汉字及其它较小字体,但由于两者的主要部分即权利商标的“咀香園”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趣香缘”在字形、读音、字体、字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害,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要求超威公司、百汇书店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虽然超威公司主张其申请注册了第11025419号“趣香缘及图”商标,但其在杏仁饼包装盒上实际标注的“趣香缘及图”商标与第11025419号“趣香缘及图”商标也不相同,即超威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第11025419号“趣香缘及图”商标的情形。

因此,超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超威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咀香园”系列商标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称号,咀香园公司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咀香园食品公司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认定“咀香园”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及知名度,而且“咀香园”品牌经过权利人的长时间使用,在广东省尤其在中山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认定“咀香园”品牌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

同时,咀香园公司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包装,已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有包装。

原审法院基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咀香园公司产品包装的底色基调相似,包装盒正面有部分文字内容相同,两者在包装盒侧面标注的信息亦近似,两者均使用于杏仁饼以及生产企业均位于中山市等情况,认为超威公司有攀附“咀香园”品牌声誉的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咀香园”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认定超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正确的。

至于超威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的杏仁饼包装盒已经停止使用、销毁的主张,由于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在前,故不论超威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使用、销毁该包装盒,均不影响对超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判决超威公司赔偿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基于超威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双方均未能就本案中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的损失及超威公司、百汇书店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咀香园”品牌的知名度,超威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事后的认错态度,以及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超威公司应赔偿咀香园食品公司、咀香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的。

至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超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属行政行为,且与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相悖,因此本院对超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咀香园公司、咀香园食品公司及上诉人超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上诉人咀香园健康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6.5元,上诉人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