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2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2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渔场生物机电大门***号****号。

经营者李绍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依法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的经营者李绍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耳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被告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答辩称,第一,我方不认为侵害了商标权,我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有正规的票据,有照片等作证;

第二,赔偿的数额太高,我投资主要是方便大学儿子创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和证据3:保全证据公证书和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合理费用明细及票据(购买侵权产品费、调档费、公证费等),拟证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应该是第三方鉴定才有意见,原告自己出具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进货票据和名片,拟证明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系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真实、合法,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有原件核对,涉及被诉商品是否系原告许可使用商标商品相关事实的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有原件核对,系原告取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的票据无法体现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有关被告的证据。

因根据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照片来源和形成时间,照片与票据并不对应,票据上无完整签名或盖章,且无法确认照片、票据和名片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均不予认可。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5年4月22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0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2日,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添、唐红菊、罗柳安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生物机电联业技术学院旁多尔多批发超市生机店,谭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副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和一副小米智能耳机,支付人民币50.8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各一张(见附件1)、谭添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与唐红菊、罗柳安、谭添将所购物品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王鸿对所购物品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谭添、唐红菊保管。

原告当庭确认上述多尔多批发超市生机店是被告经营,上述收据和刷卡单均系出自被告店面。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

拆封后有一个智能耳机和一个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

被告当庭确认拆封的公证实物由系被告店面销售。

两个耳机的外包装上分别印有、?和?标识。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2015年6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带有“小米”、“”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进行鉴定。

结论为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烟的零售和日用品的销售。

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耳机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和?标识,均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分别在视觉上无差异,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的智能耳机和线控耳机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两者均为耳机,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耳机属于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两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0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涉诉公证实物由被告销售;

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有关合理维权开支,除购买侵权耳机开支50.8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公证费、调查费及调档费的票据,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经营者李绍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经营者李绍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多尔多食品店(经营者李绍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