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56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代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
经营者李阳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依法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代英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阳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耳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被告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答辩称,我不是生产者,我也是受害者,赔偿额度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5年1月29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3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4日中午,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安、谭添、喻明林来到“好记星专卖”(地址:长沙市建湘路长沙文化广场文化大市场定王台三楼60号左边:联众右边:博古文化办公用品总汇),罗柳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三盒(白色),包装反面均标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型号:MDZ-01-AB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罗柳安当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号码0004698,金额为人民币100元整,盖有“长沙万虹专卖店”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罗柳安、谭添、喻明林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罗柳安、谭添、喻明林保管。
谭添对“好记星专卖”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六张。
罗柳安、谭添、喻明林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现场监督。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述被诉的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
拆封后有线控耳机三副(包装盒上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产品的外牛皮纸包装盒、耳机头上分别有和?标识。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2015年6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带有“小米”、“”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进行鉴定。
结论为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公证书中所列侵权产品购买商店所挂招牌为“好记星专卖”,注册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
该店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查费、调档费票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和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没有签名盖章,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及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耳机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和?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的线控耳机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两者均为耳机,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属于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31公证书的记载和被告当庭确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行为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实施;
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有关合理维权开支,除购买侵权耳机开支10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公证费、调查费及调档费的票据,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阳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木子阳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