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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81刑初178号
案件名称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忠,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X彬,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妮,女,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娜,女,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生,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忠于2006年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后壁园开设了“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客户的订单,生产服装布标。

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X忠接受同案人朱X权、王X霞(均另案处理)的订单,在没有得到相关正规厂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JEEP”等品牌服装布标标识共计315148个。

同时被告人陈X忠向一姓李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纸标标识4万个并销售给同案人王X霞。

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该公司查获,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等品牌服装布标标识的销售发货存根单据7份。

2015年6月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仙楼后“美德楼”中查获一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厂,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向广东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单据17份并现场抓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的同案人朱X权、王X霞、李X墩、杨X珍、周X英、肖文利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X忠在新坛村村干部陈镇彬的陪同下,主动到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相片、查扣的涉案单据与机器设备及布标样板相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广东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发货单据及复印件与样品、阿迪达斯体育有限公司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和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的答复函及相关材料、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看守所情况反映及相关材料、破案经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X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对移送审查处理物品一并判处。

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忠于2006年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后壁园开设了“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客户的订单生产服装布标。

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陈X忠接受同案人朱X权、王X霞(均另案处理)的订单,在没有得到相关正规厂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JEEP”等品牌服装布标标识共计315148个。

同时陈X忠向一姓李的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纸标标识共4万个并销售给王X霞。

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等品牌服装布标标识的销售发货存根单据7份。

2015年6月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仙楼后“美德楼”中查获一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厂,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向广东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单据17份,抓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的同案人朱X权、王X霞、李X墩、杨X珍、周X英、肖X利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X忠在新坛村村干部陈X彬的陪同下,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现场查扣的涉案单据、机器设备、布标样板等相片。

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朱X权、王X霞提供的线索,到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后壁园的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扣7份没有授权委托的祥和实业有限公司的阿迪达斯、耐克、吉普发货存根单据,并抓获黄X妮、陈X娜、陈X生、邹X彬;

19时许,该队依法对上述4人进行讯问时,陈X忠在新坛村村干部陈X彬的陪同下,主动到城东派出所接受审查,后该队对其进行讯问,陈X忠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旧杂牌电脑1台、旧激光雕刻切割机1台、旧织布机1台。

4.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发货单据及复印件、样品,证明: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销售“ADIDAS”、“NIKE”、“JEEP”品牌服装布标。

5.阿迪达斯体育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的答复函及相关材料,分别证明:他们均未授权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及陈X忠等人生产、销售阿迪达斯、耐克、吉普的产品;

4万个阿迪达斯的涉案布标系假冒注册商标。

6.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看守所情况反映及相关材料,证明:陈X忠患抑郁症,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

7.证人陈X航的证言,证明: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由其父亲陈X忠出资成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但实际上是陈X忠在管理和经营。

2010年高中毕业后他一直在深圳打工至今,没有参与过祥和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管理。

8.证人陈X彪的证言,证明: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是其兄陈X忠在管理和经营,空闲时他到该公司办公室喝茶、聊天,没有参与公司的业务,也没有去过车间,所以不清楚该公司在生产什么品牌的商标。

9.同案人朱X权、王X霞的供述,分别证实:他们生产假冒品牌服装所需的吊牌都是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印制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万个“ADIDAS”三叶草服装商标标识也是由该公司印制,所用的商标标识都没有得到相关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

10.被告人陈X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他出资在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后壁园开设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客户订单,生产服装布标。

2015年3月开始接受一操外省口音的男子与另一女子的订单,在没有得到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由员工黄X妮负责与客户联系及接受客户订单,员工邹X彬利用电脑设计相关注册商标标识,员工陈X生负责裁剪及包装,员工陈X娜负责发货,一共仿冒生产阿迪达斯、耐克、吉普品牌服装布标数量共315148个;

还销售给上述2名客户几万个假冒的阿迪达斯服装纸质吊标。

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在新坛村村干部陈X彬的陪同下,主动到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及外省女子王X霞。

11.被告人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均受老板陈X忠雇佣在普宁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JEEP”等品牌服装布标。

他们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忠,并能互相指认。

12.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所犯罪名成立。

陈X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被陈X忠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陈X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陈X忠、邹X彬、黄X妮、陈X娜、陈X生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X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X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X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X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旧杂牌电脑1台、旧激光雕刻切割机1台、旧织布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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