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阳春市皮宝王系列产品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岗美工业开发区。
代表人林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见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岗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见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H1东202A。
法定代表人欧建能。
委托代理人刘剑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区11R2-2片区1、2座。
法定代表人柯少彬。
委托代理人谢顺贤,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春市皮宝王系列产品研究所、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春市皮宝王系列产品研究所、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春市皮宝王系列产品研究所、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231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