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贝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贝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贝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