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斌。
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星。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
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定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正斌因与被上诉人何昌星、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正斌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被上诉人何昌星的委托代理人裴超,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昌星提出,上诉人李正斌交纳上诉费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判决书第16页载明“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民事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人李正斌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判决书,上诉期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正斌2015年6月23日才交纳上诉费,已超过规定期限,本院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李正斌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李正斌逾期交纳的上诉费人民币370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