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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仑知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1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

委托代理人:朱荣荣。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上百种,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十几家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883352号、第8277553号和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在被告门店销售了这些葡萄酒是事实,但被告不知道这些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赔偿金额也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第8277553号注册商标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原告构成了一定联系的事实;

3.(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992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2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2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07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08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2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11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13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17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21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2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25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黑色桶装)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33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45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48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黑色桶装)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52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53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2瓶、(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102号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瓶,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17家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调查费发票7份、公证费发票1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147.7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的图案及英文与第1474477号商标并不相同,也没有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类似的图标。

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批复是2004年的,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使用长城牌商标,故公证书所附的判决书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对公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的店面是被告公司下的门店,发票也是被告的,但不确定葡萄酒实物是不是被告销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中的公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公证书、证4中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3中的葡萄酒实物与公证书能够相对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批复虽系复印件,但与证2中的公证书能够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调查费发票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注册号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11月,“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叁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的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食盐的零售;

普通货运服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百货、针纺织品、搪玻器皿、现代办公用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及器材、电子元件、建筑装潢材料、日用杂品、金属材料、摩托车、花鸟鱼虫的批发、零售;

柜台租赁;

初级农产品的收购与销售;

话费充值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1日至8日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分别来到鄞州区高桥公交总站对面、鄞州区石碶街道、鄞州区横溪镇人民北路80号对面、鄞州区云龙镇启发商业广场、海曙区镇明路298号、鄞州区塘溪镇塘盛路108号、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等处的新江厦超市,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赤霞珠极品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的酒各一瓶,来到鄞州区古林镇环城路52号、鄞州区姜山镇大东路与人民中路交叉口、鄞州区邱隘、鄞州区咸祥中路168号斜对面的新江厦超市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赤霞珠极品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的酒各两瓶,并来到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东路、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537号旁、鄞州区下应街道河东村、鄞州区咸祥镇的新江厦超市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解百纳极品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的酒一瓶,均取得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公证员用自备手机对上述超市的有关外观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葡萄酒瓶体正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长城图案,图案上下分别标注了“GREATEAGLE”以及“长城葡园”字样,瓶体背面亦用较大的字体标注了“长城葡园”字样。

2015年6月2日与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分别来到鄞州区五乡镇菜场路及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的新江厦超市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橡木桶)”及“金色长城葡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的酒各一瓶,并取得发票各一份,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葡萄酒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注了“GREATEAGLE”以及“长城葡园”字样。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

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7000元及侵权实物的购买费用109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文字商标在读音、含义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的第70855号系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牌”文字部分因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亦使用了“长城”文字,因原告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是长城图案及英文单词GREATWALL的组合商标,其中图形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销售的“金色长城葡园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橡木桶)”及“金色长城葡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上使用的图形以楼阁为主要部分,其余部分图案上另行覆盖了一个较大的含葡萄图案的圆形图标,英文单词“GREATEAGLE”又与图案之间间隔了较大距离,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其他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使用了长城图案及英文单词的组合,虽然“GREATEAGLE”与“GREATWALL”的后一个单词有区别,但因其系英文,对于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并不具有明显识别效力,长城图案及GREAT字样的结合使用就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474477号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文字商标相同及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葡萄酒,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其他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傅赛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二)、(三)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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