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
法定代表人:招智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艳红,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沧江工业区和顺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通宝华龙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川东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防水型温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71404.0,迄今有效。
该专利保证了温控器在浸水几天后仍可达到电器强度的国家标准,深受市场欢迎,被九阳股份公司列为采购零部件。
川东公司经调查发现通宝华龙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SD30113.5/10BM84X2GE3M42的“突跳式温控器”落入川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通宝华龙公司使用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九阳股份公司已改用通宝华龙公司的产品。
通宝华龙公司未经川东公司授权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川东公司专利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川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川东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通宝华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671404.0、名称为“一种防水型温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通宝华龙公司赔偿川东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川东公司为调查、制止通宝华龙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共305万元;
3.判令通宝华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通宝华龙公司答辩称:1.通宝华龙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718947A公开特许公报显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7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该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显而易见的结合,不构成侵权;
2.川东公司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全面、具体对比,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故应由其承担败诉的责任。
3.川东公司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通宝华龙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据此,通宝华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川东公司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属情况川东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防水型温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71404.0。
川东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包括壳体、底壳、安装架和导线;
底壳包裹在壳体外凸出的开口边上;
安装架卡在底壳凸出的包裹处;
导线连接在壳体背面的接线端上;
其特征在于:在壳体的外壁上设置两端开口的套筒;
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置内台阶,其内设置密封胶;
另一端开口的端面高出壳体设置,其内填充密封胶;
以及在套筒上设置适配导线卡入的线槽。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0016]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防水型温控器,由于采用了带有内台阶和线槽的套筒;
在套筒、壳体、底壳和安装架之间共同形成的内部空间填充的密封胶,有效地阻止了水从底壳与壳体的接缝处进入壳体内部;
在高出壳体背面和接线端的套筒内的开放空间填充的密封胶,有效地阻止了水从接线端进入壳体内部;
线槽一方面使得导线横向接入接线端,增加了爬电距离,延长了水沿导线浸入接线端的距离,另一方面线槽内的开放空间填充的密封胶有效地阻止了水沿导线浸入接线端。
从而有效的保证了该温控器在浸水几天后仍可满足中国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器强度要求。
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0026]较好的是,如图2所示,内台阶510的径向尺寸不超过安装架300的外径。
从而使套筒500的端面卡在安装架300上,有利于阻止密封胶510在硬化过程中流出。
[0027]较好的是,如图2所示,内台阶510的轴向尺寸超过底壳200的边缘。
由此可容纳较多的密封胶510,减少生产环节因涂胶量过少产生的残次品。
经川东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通宝华龙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已受理但目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
(二)通宝华龙公司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2014年11月10日,川东公司向通宝华龙公司订购“突跳式温控器”,并交付购物款1440元,该商品定于同年11月11日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1号。
川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送货当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上述订购商品,并取得了单据四份,分别是加盖通宝华龙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加盖通宝华龙公司公章的编号为No.0002028的收据一份,邮寄地址信息单一份,通宝华龙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份。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取得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产品质量证明书、邮寄地址信息单以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216530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2日,川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与汾江路交叉路口的沃尔玛超市,购买了九阳豆浆机3台(型号分别为DJ13BC85SG、DJ13BC03SG、DJ13BC61SG),美的电压力锅3台(2台型号为13PLS508A、1台型号为13PSS505A),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710元,并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和发票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取得的发票、电脑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佛珠江第1112号公证书。
经(2014)粤广广州第21653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启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突跳式温控器实物300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底座上有“TB”的符号。
通宝华龙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并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经(2015)粤佛珠江第111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启封,内有九阳豆浆机3台,川东公司指控上述豆浆机均使用的温控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通宝华龙公司当庭确认上述3台九阳豆浆机所使用的温控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是其公司产品。
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最外层为两端开口的圆管状黑色塑料套筒;
该套筒包裹圆柱状白色壳体;
套筒一端高于该白色壳体;
该端设有两个连接导线接入的槽口;
两根导线从上述两个槽口接入白色壳体;
套筒高出白色壳体的内部空间被黑色材料密封;
白色壳体一端外凸,该凸出部位卡在用以接触热源的金属底壳处;
该底壳包裹白色壳体的部位外凸;
该凸出部位卡在金属安装支架处;
底壳与安装支架接触处外部被黑色塑料套筒的另一端包裹,该端内壁呈倒三角状;
该内壁与底壳、安装支架的接触处被黑色材料密封。
本案中,川东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川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川东公司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宝华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川东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置内台阶,其内设置密封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壁上采用较大的倒角,未在套筒内壁上形成内台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倒角使得套筒、底壳及安装架之间的密封位置形成“一个锥面”,延长了脱水漏出的路径,加大了胶水流动的阻力,使得套筒在轻微抬升时不会导致大量胶水漏出,该结构未形成涉案专利所述的“容胶腔”,进一步降低了漏胶的可能性。
对此,川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内台阶形状,通宝华龙公司所述的倒角就是内台阶,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对内台阶进行了解释,内台阶就是在套筒、壳体、底壳和安装架之间共同形成的内部空间填充的密封胶,通宝华龙公司所述大倒角符合上述情况。
说明书附图中内台阶的形状仅是优选实施例,说明书的附图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不能限定权利要求。
溶胶效果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通宝华龙公司诉也没有实验数据支持其关于溶胶效果的主张。
通宝华龙公司反驳称,内台阶从文字就能看出形状,台阶是具有通常含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写明内台阶表明已经对形状进行了限定。
至于溶胶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产品技能可得知,无需数据支撑。
(三)通宝华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通宝华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日本发明专利文献JP特开P200718947A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文献记载:申请日为2005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5日,发明名称为“防水型温控器”。
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开关触点基于双金属片与其卡扣的运作而运作,将该开关触点进行收纳并封闭起来的部件,至少在双金属片的感热面的相对面部分为红外线透过材料。
2.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因在开口部位设置了双金属片的感热面,防水型温控器可以保持所述双金属片不会从该开口部脱落,为了保持内部的密封性,在所述开口部填充红外线透过材料。
3.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一旦达到了设定温度后,双金属片会在向下凸起的状态下进行旋转,固定在底座上的固定触点,为了与该固定触点下方连接而向板簧上方翘起的可触动点,在所述板簧的上部设有根据所述双金属片的旋转而将所述板簧往下压的导柱,并且该导柱可上下移动,被固定在所述底座的中盖,该中盖的上部设有开口部帽盖,该开口部帽盖在固定住其与所述中盖之间的所述双金属片的同时又不损坏所述双金属片的固定性能,由填充在所述帽盖的所述开口部的红外线透过材料所制成的闭塞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是上方开口的有底的筒状结构,在该底座上设有可固定所述可触点的板簧和所述固定触点,在固定在所述底座的上部开口的所述中盖上,设有导柱,并且该导柱可上下移动,该中盖与所述帽盖之间固定了所述金属片,设置在中盖上部,且所述中盖固定在所述底座上,连接在所述固定触点上的第一导线和连接在所述可动触点上的第二导线,设置在所述底座下方,在所述底座上镶嵌有向下方延伸的外壳,该外壳可以将与所述帽盖以及所述底座之间产生的间隙进行密封,与此同时还能将所述第一导线和第二导线向下方导出时的下部开口进行密封。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中盖的上面形成的浅圆形孔上固定了球面状弯曲的略呈矩形的双金属片,该双金属片的上面呈黑色,在所述帽盖上形成的所述开口部上形成了比所述圆形孔小的径控的同时,也设置了所述圆形孔和同心圆状的结构,就像所述帽盖的所述开口部那样,在所述帽盖上填充所述闭塞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闭塞材料和所述帽盖之间,所述外壳和所述帽盖或所述底座之间,以及所述外壳的下部开口处,都由兼备粘合剂效果的树脂进行密封。
7.根据权利要求3到6所述的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往下压所述板簧,通过所述导柱将所述双金属片恢复至初始状态的复原固轴固定在所述底座的下部,并且该复原轴可上下移动。
为了将固定在所述底座上,并能将所述复原轴插入的插轴通孔下部开口,以及固定在该插轴通孔上的所述复原轴的下部覆盖起来,所述底座的下部设置了由弹性材料制成的盖子,所述双金属片,一旦开始旋转,在所述复原轴被压入之前一直都维持该旋转状态。
8.根据权利要求1至7所述的一种防水型温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红外线透过材料被视为透明玻璃。
通宝华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壳体;
圆管状套筒两端开口;
感温盖;
壳体外凸的开口边;
感温盖包裹在底座外凸的开口边上;
套筒的下部开口高出壳体,其内部填充了密封胶;
在壳体背面设有第一、第二接线端子及它们分别连接的第一、第二导线等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所含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其余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川东公司认为,二者区别如下:1.现有技术的帽盖、闭塞材料未公开底壳(感温盖)及底壳包裹在壳体外凸的开口边上。
现有技术该部分由三个技术特征组成,其作用为让红外线透过闭塞材料,其热传递方式为热辐射;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壳是单独的技术特征,为铝合金制成的铝盖,透过底壳与电气进行接触,其热传递方式为热传导。
2.现有技术未公开安装架及安装架卡在底壳凸出的包裹处,其设置安装孔的延出部与帽体是一体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安装架与底壳是分离的。
3.现有技术未公开套筒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内台阶以及其内设密封胶,其在法兰与底座外周围之间的间隙填充密封胶且该间隙并非设于外壳内壁。
4.现有技术未公开在套筒上设置适配导线卡入的线槽。
故,川东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川东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通宝华龙公司的侵权情节:证据1、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该报告记载:2015年6月30日,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根据川东公司的申请,进入国美在线网,在产品搜索栏上分别对关键字“dj13bc85sg”、“dj13bc03sg”、“dj13bc61sg”,相关内容以及搜索结果截图保存并形成了原始证据包,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根据搜索结果的截图显示,上述3个型号的九阳豆浆机均在国美在线网进行线上销售。
证据2、佛山中瑞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川东公司防水温控器20112014年产品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该报告记载了川东公司防水温控器产品20112014年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销售情况进行审计的结果,还包括川东公司防水温控器20112014年主要客户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的审计结果,上述审计包含了川东公司赠送的防水温控器数量。
川东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1440元)1张、公证费发票(2200元+1100元)2张、电子数据固化费(850元)1张、3台豆浆机购物发票(368元+399元+498元)1张、律师费发票(50000元)1张,合计人民币56855元。
另查明,通宝华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招智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温度控制器、电子元器件。
原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防水型温控器”、专利号为ZL201020671404.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通宝华龙公司虽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已被受理,但通宝华龙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明显存在不稳定的情形,且川东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故对通宝华龙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川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川东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如下:A包括壳体、底壳、安装架和导线;
B底壳包裹在壳体外凸的开口边上;
C安装架卡在底壳凸出的包裹处;
D导线连接在壳体背面的接线端上;
E在壳体的外壁上设置两端开口的套筒;
F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置内台阶,其内设置密封胶;
G另一端开口的端面高出壳体设置,其内填充密封胶;
H在套筒上设置适配导线卡入的线槽。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G、H的技术特征一致。
通宝华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F为套筒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置内台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筒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置较大的倒角分别与温控器感温盖及安装支架接触,并未在套筒内壁上形成内台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为“内台阶”,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与附图的相关内容,内台阶是指在套筒、壳体、安装架之间共同形成的用以填充密封胶的内部空间,其目的在于阻止水从底壳与壳体的接缝处进入壳体内部。
在权利要求未对内台阶作出其他限制的情况下,所有在套筒、壳体、安装架之间共同形成的用以填充密封胶的内部空间均应视为内台阶。
被诉产品在套筒一端开口的内壁上设置较大的倒角分别与温控器感温盖及安装支架接触,该倒角为在套筒、壳体、安装架之间形成的内部空间且用于填充密封胶,以达到防水目的,故该倒角应视为内台阶。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关于通宝华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通宝华龙公司提交日本发明专利文献JP特开P200718947A及其中文译本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该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技术,通宝华龙公司可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通宝华龙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JP特开200718947A专利文献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将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现有技术公开的感温部件由帽盖和由红外线透过材料制成的闭塞材料通过粘合剂粘合密封而成,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温部件为一体成型底壳,且底壳最外端为铝合金材料制成的铝壳,该铝壳红外线无法透过;
2.现有技术公开的安装孔与组成感温部件的零部件即帽盖是一体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安装架与其感温部件底壳是分离的,且其安装架卡在底壳凸出的包裹外。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通宝华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通宝华龙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通宝华龙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通宝华龙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通宝华龙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通宝华龙公司未经川东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川东公司的损失。
关于川东公司请求判令通宝华龙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属于一体成形,庭审中通宝华龙公司亦确认该产品的制造需要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川东公司主张通宝华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川东公司为调查、制止通宝华龙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共305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川东公司提交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通宝华龙公司对上述费用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虽然川东公司提交了其20112014年度防水温控器产品主要客户销售情况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没有载明具体的防水温控器产品型号,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报告所载审计结果为川东公司因本案侵权所受实际损失。
川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通宝华龙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川东公司的损失及通宝华龙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明。
因本案川东公司的实际损失、通宝华龙公司的侵权获利、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通宝华龙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通宝华龙公司在多款九阳电器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情节及通宝华龙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通宝华龙公司赔偿川东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防水型温控器”、专利号为ZL20102067140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
通宝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内台阶”相关事实有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川东公司答辩称,通华龙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通宝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02日作出的第274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名称为“一种防水型温控器”,专利号为ZL20102067140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质证,川东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其已针对该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其真实性亦被川东公司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川东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川东公司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佛山市通宝华龙控制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