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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炳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083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83号
案件名称赖炳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0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赖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村华达街3号320房作为仓库,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

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赖某,并缴获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368个及包装盒、说明书、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1批。

经统计,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赖某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6396.2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368个共价值人民币1472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涉案金额25万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辩称网上销售方式为电吹风或电吹风加任何一种或多种中性产品(发夹、尖尾梳等)进行销售,中性产品并非侵权产品,且可以通过快递单、淘宝卖家中心和宝贝详情页面等方式查明确实是以上述方式销售;

网上的销售记录中包含了大量的虚拟交易业绩;

应对上述非侵权产品及虚拟交易业绩予以扣除。

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赖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村华达街3号320房作为仓库,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

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赖某,并缴获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368个及包装盒、说明书、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1批。

经统计,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赖某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6396.2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吹风368个共价值人民币14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刘某乙、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照片,赃物照片,支付宝帐务汇总查询表,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销售记录等,快递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租赁合同,电子数据,扣押清单,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赖某提出的辩解意见。

经查,1.被告人赖某虽提交了QQ号码及密码,但侦查机关对涉案的2台电脑主机进行检查,未提取到与被告人赖某提交的QQ号码相对应的相关信息,且当庭将交易记录出示给被告人赖某核对,被告人赖某供述哪些是刷单而产生的交易记录其核对不出来;

2.从涉案电脑主机中提取的图片显示发夹、尖尾梳、风罩等是购买吹风机时的赠品,即便有单独销售的风罩等非侵权产品,亦在统计销售金额时已予以了扣减;

故被告人赖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赖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吹风、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1批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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