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45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曾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1995年6月8日,完美公司【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完美公司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完美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完美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完美公司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完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调查,完美公司于2013年10月发现,曾强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以人民币2.4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公司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完美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曾强或淘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通过点击曾强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完美公司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完美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完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曾强至少已售出3718支侵权商品,该行为不仅给完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完美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对于曾强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曾强的售假过程中为曾强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曾强、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曾强、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曾强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曾强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曾强、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事实。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内含2015年1月21日名称变更)原件1份;
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内含2011年3月8日名称变更)原件1份;
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内含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曾强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6.(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18号公证书原件1份;
7.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1份;
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在曾强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完美芦荟胶,网页显示月销量达3178只的事实。
8.检测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曾强销售的产品印刷模糊,样品批号及生产日期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的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曾强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10.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原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11.完美芦荟胶正品1份,用以证明曾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当完美公司投诉卖家时,淘宝便立即做出处理。
现经查询,平台上的该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完美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
2.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及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曾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6、7、10,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4,专卖店的售价是完美公司控制的,无法确认价格的真实性。
证据8,完美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以庭审提交的实物为准。
原告完美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涉案产品确已下架。
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10、11,该些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9,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与本案实际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完美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完美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庭前本院已核实该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庭审中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3年10月8日,经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转委托代理人曹珮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完美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曹珮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曹琴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淘宝网,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誉满天下煌上煌”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即卖家为“誉满天下煌上煌”开设的“u[377066006]”店,点击搜索结果右侧的商品链接(左一)进入名称为“完美芦荟胶旗舰店专柜正品专卖完美芦荟胶40g新包装祛痘去痘印”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为“誉满天下煌上煌”,售价2.4元,30天售出3718件,其中交易成功2727件,之后以用户名“Lohas3535”及相应密码进行登陆,选择购买数量“2”,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支付价款14.8元(含快递费10元),形成订单编号“435251866485438”。
2013年10月10日,物流公司将“韵达快递”详情单号为1000224181413的快递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大厦××楼,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2013年10月22日,曹珮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淘宝网,以用户名“Lohas3535”及相应密码进行登陆,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435251866485438”的订单详情并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000224181413。
订单信息显示昵称为“誉满天下煌上煌”的卖家真实姓名为曾强。
随后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对物流单号为1000224181413的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对包裹的物流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曹琴保管。
2013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1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完美芦荟胶2盒,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其中完美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ao123.com等域名)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誉满天下煌上煌”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曾强注册经营。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14.4元及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曾强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及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曾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完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完美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就涉案商品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已及时披露被投诉卖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且涉案产品已经下架,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完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曾强提供网络销售的服务平台和产品、店铺的搜索导入即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曾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4元,30天售出3718件,其中交易成功2727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14.8元及律师费2000元。
因完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强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曾强负担932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