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0030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高燕、袁敏。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民程酒类经营部。
经营者:段炳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民程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回对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民程酒类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