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00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海彬,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海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海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海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茗村万茗东路16号自己家中生产假冒“OMRON”商标的小型继电器。
2015年11月19日,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倪海彬的家中查获假冒“OMRON”商标的小型继电器,其中型号为MY4N-J的小型继电器710只,型号为MY2N-J的小型继电器3820只。
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8007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欧姆龙株式会社(OMRONCORPORATION),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继电器,计时器,计数器,时限继电器,时间延迟式继电器,传感器,开关,交通控制设备和仪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海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海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倪海彬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倪海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倪海彬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海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继电器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