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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红与台州市德���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28号
案件名称张秀红与台州市德���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德发灯饰有限公司,张秀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德发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得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红。

上诉人台州市德发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德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德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中,德发公司销售的货物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时,因涉嫌侵害张秀红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被扣留,故宁波海关可视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因宁波海关在宁波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德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发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德发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因而不能认定浙江省宁波市为侵权行为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秀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因德发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张秀红的发��专利权,而被宁波海关依法扣留,故浙江省宁波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德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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