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太荣、胡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11刑初37号
案件名称李太荣、胡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太荣,胡某,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太荣,无业。

2010年9月1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3日被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四群,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及辩护人黄四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太荣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生产加工假冒的李锦记蒸鱼豉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三种名牌调味品,进行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了假货及其包装。

被告人胡某、吴某夫妇于2014年3月与被告人李太荣一起做“长康牌香芝麻油”和“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太荣在长沙的生产窝点被查后,被告人李太荣就只负责联系买家和生产原料,被告人胡某负责加工生产和发货。

共计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富山调料商行老板何某等人销售价值约13万余元的假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等假冒名牌调味品。

2015年7月21日,办案干警扣押了三被告人的李锦记蒸鱼豉油桶身商标贴纸17820个、假冒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76箱等物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辨认笔录;

证人何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告人李太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太荣、胡某辩称自己举报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太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太荣的情况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此外被告人李太荣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太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太荣未经李锦记有限公司、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租用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长塘组的1间房屋生产加工假冒的标注商标分别为“李锦记”、“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长康”的“李锦记”蒸鱼豉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等3种名牌调味品,进行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了假货及其包装。

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胡某之妻)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3月与被告人李太荣一起做标注商标分别为“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长康”的“长康牌香芝麻油”和“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

被告人胡某、吴某租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组48号的一间房屋生产加工假冒的“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租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1间房屋加工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太荣在长沙的生产窝点被查后,被告人李太荣就只负责联系买家和生产原料,被告人胡某负责加工生产和发货,共计销售所得13160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太荣共计向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调味品市场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富山调料商行经营者何某销售价值约4万余元的假冒的“李锦记”蒸鱼豉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太荣通过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A21栋8号门面的万利油行共计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德山商行员工吕某销售价值约26800元的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3、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太荣共计向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9区4栋的德天味精商行的经营者袁某销售价值约19800元的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4、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太荣共计向陈某甲销售价值约45000元的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

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将三被告人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其中在被告人李太荣租住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长塘组的1间房屋内扣押了标注商标为“李锦记”的“李锦记”蒸鱼豉油桶身商标贴纸1782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防伪标识3600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封口膜2200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包装桶3200个、“李锦记”蒸鱼豉油封箱胶带330筒。

在被告人胡某、吴某租用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组48号的1间作坊内扣押了假冒的标注商标分别为“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的“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76箱、制作上述假冒商品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包装箱1730个、周转箱(“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480个、万湘缘一级大豆油(制“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用)70桶、“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封箱胶带70筒、“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贴瓶标签5000个、原料豆豉30袋、“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玻璃瓶720个、“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瓶盖2500个、原料辣椒2袋。

在被告人胡某、吴某租用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1间作坊内扣押了假冒的标注商标分别为“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长康”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157箱、制作上述假冒商品的万湘缘一级大豆油(制“长康”香调油用)137桶、“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玻璃瓶4640瓶、“长康”香芝麻油调味油纸箱20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贴瓶标签4500个、雨花牌芝麻油香精16瓶、封口机1台、“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瓶盖125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周转箱1700个。

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吴某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13000元,经委托被告人吴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吴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被告人李太荣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李锦记”、老干妈、长康的名牌调味品,遂立案侦查。

2、证人肖某、何某、吕某、袁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刘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肖某证明自己是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A21栋8号门面的万利油行的经营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太荣前来多次购买大桶食用油,2014年年中他又带了被告人胡某来,说以后他也可以负责,并说由于生意不好做,现金流通不过来,能否先拿油,等销售商买货的时候直接将货款付过来折抵油钱。

肖某就同意了。

之后他们来拿油就只在出货单上签字。

他们要出货销售的时候一般会通知买货的人来肖某的店子前面的马路上交易,被告人胡某将货物转移给买家,之后再将油款补上。

他们销售的是“长康”、“老干妈”等产品的东西,没问过真假,但他们交易时产品的外包装上都用周转箱包裹严实了。

买油时一般他们都会来,被告人胡某在账单上签字,并将油搬到他的车上,被告人李太荣只是统计一下每次购油的数量。

2015年3月1日至7月19日他们一起拿走了1580瓶万湘缘一级大豆油。

证人何某证明上述向被告人李太荣购买假冒的“李锦记”蒸鱼豉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事实,并证明称之前都是与被告人李太荣交易,2014年底之后每次都是打电话找被告人李太荣订货,送货来的一般都是被告人胡某。

他们说送来的是假货,他们卖的货的包装、味道与真的还是有差距的。

证人吕某证明上述向被告人李太荣购买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事实,并证明称从他处购进的油比正规厂家要便宜很多,知道他卖的是假货。

交接货物时有时是要被告人李太荣送到物流货运站,他发完货后吕某将货款按他的要求付到万利油行,有时他也会将货送到万利油行,吕某拿货后将货款付到万利油行。

证人袁某证明上述向被告人李太荣购买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事实,还证明称每次打电话找被告人李太荣订货,送货来的一般都是被告人胡某。

他们卖的比较便宜,他们也说卖的是假货。

每次交货他们都是要求到万利油行,货款也是按被告人李太荣的要求付到万利油行。

证人陈某甲证明上述向被告人李太荣购买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的事实,还证明称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都是与被告人李太荣联系发货、付款,2015年1月之后每次打电话找被告人李太荣订货,送货来的换成了被告人胡某,货款还是与被告人李太荣结算。

证人陈某乙证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太荣前来租用了自己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长塘组的4间房,租期至2014年11月。

他具体干什么不知道,经常见他搬进出纸箱。

2014年1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前来检查时才知道他做假货,当时他不在,执法人员就查扣了他的假货。

证人徐某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太荣前来租用了自己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长塘组的2间房,住了2个多月。

之后他就没住了,但剩了一些他的调味料、食用油生意的包装和油桶在房内。

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证人刘某证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房屋是颜孟军的,2015年4月1日他将房屋租给了被告人胡某。

他只是有时晚上来,关起门做事。

他一做事外面都闻得到麻油的香味。

3、《商标注册证》(第335959号)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李锦记”为注册商标,核定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人为李锦记有限公司,许可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使用。

4、《商标注册证》(第1987177号)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长康”为注册商标,核定在食用油、芝麻油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人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5、《商标注册证》(第1381611、2021191号)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为注册商标,核定在辣椒酱(调味)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人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6、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证明上述湖南省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4日在该县星沙镇高沙村长塘组陈某乙家的房屋查扣了假冒的“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及其制作上述假冒商品的包装用纸箱、空瓶与大豆油、芝麻油香精等物品,该处无人生产,负责人也不在现场。

7、贵州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被查获的标注商标分别为“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的产品及包装外观与该公司产品外观一样,均系假货,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8、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被查获的标注商标为“长康”的产品及包装外观与该公司产品外观一样,均系假货,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9、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被查获的上述标注商标为“李锦记”的商标纸、防伪标识、封口膜、包装桶、封箱胶带均系商标侵权产品。

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何某、袁某、陈某甲经分别辨认后指认均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就是销售假货者。

证人吕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太荣就是销售假货者。

证人肖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向自己购买过原料油。

证人徐某、陈某乙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李太荣就是租房者。

11、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太荣、胡某为制作假冒名牌调味品而搬运原料、进出万利油行与送货等事实。

12、证人肖某提交的销售清单,证明上述被告人李太荣、胡某为制作假冒名牌调味品而购进大豆油的事实。

13、对私账户明细账与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上述被告人李太荣为假冒注册商标而购进制作假货所用材料与收取销售假货货款的事实。

14、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太荣涉嫌销售假冒名牌调味品,遂将被告人李太荣抓获,并查获上述假冒名牌调味品与制作上述假冒名牌调味品商标贴纸、防伪标识等物品,随后又发现被告人胡某、吴某参与制作假冒名牌调味品,遂将二被告人抓获,并查获上述假冒名牌调味品与制作上述假冒名牌调味品的包装箱、大豆油、纸箱等物品。

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在被抓获后提供了他人制造假冒调味品的线索,但未说明相关具体情况,故公安机关未能查证。

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吴某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13000元。

16、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太荣犯有前科的事实。

17、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被告人胡某、吴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8、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太荣、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太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胡某、吴某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吴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太荣、胡某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太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太荣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太荣的非法所得款131600元,被告人胡某、吴某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130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封口膜、包装桶、胶带、包装箱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与登记保存决定书)予以没收。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