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93号-2原告南京和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刘春波(实习),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诺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曾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和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诺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和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赣州诺斯商贸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赣州诺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和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和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赣州诺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和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