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公司统一编号:22327867。
代表公司负责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112140016。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钱柜量贩式娱乐城。
经营场所:浙江省玉环县,经营者:卓桂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钱柜量贩式娱乐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