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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79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林博,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商标权人已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CMdvcea”字样的电饭煲时,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美的”作为商品关键字使用,并在商品详情页宣称品牌为“美的生活电器”。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电饭煲系被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明知原告“美的”系列品牌的知名度,仍然大量生产、销售标有“CMdvcea”字样的电饭煲,并在销售时攀附原告“美的”品牌的美誉度,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还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内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美的”文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

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CMdvcea”字样的电饭煲;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CMdvcea”字样的电饭煲”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1523737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商标授权书两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152373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注册商标在1999年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曾于2013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5.(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网页打印件、(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原告称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京法院网),证明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对此事实进行了肯定。

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又于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683.15亿元,美的品牌价值极高。

9.(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美的品牌价值极高。

10.(2014)莱凤城证民字374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1.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复印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361号案),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公证费3500元。

12.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6、8、9、10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2项证据有商标权利人签章,与第1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4、5项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7、12项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第11项证据与第10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饭煲等)、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饭煲等)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百富(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4年10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

(2014)莱凤城证民字374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1日9时47分至9时56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的网店销售的电饭煲的操作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4年12月7日13时39分至13时41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购买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的网店销售的电饭煲确认收货的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4年12月14日9时22分,在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东关街的“宅急送”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4913843131。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里面有“CMdvcea”电饭煲一个、带有“广东省廉江市科达电器厂”字样的说明书一份,王守贞对该物品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500元。

上述(2014)莱凤城证民字374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卖家概况介绍及认证信息为:“深圳市堡斯美电器厂是电器、电饭煲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林博,企业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电饭煲加工销售,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大道田心村253号”;

网店上展示的多个电饭煲的商品标题(名称)中包含“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其中名为“供应出口美的生活电器500W3L(3升小电饭煲电饭煲送礼促销赠品)”的商品展示的产品详情中有“CMdvcea?”“品牌:美的生活电器”“此款为美的生活电器、不为美的原厂生产”字样;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宅急送快递单一份(单号:4913843131)及纸箱包装的电饭煲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电饭煲上标有“CMdvcea”标识及“广东省廉江市堡斯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广东省廉江市科达电器厂”字样;

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4年12月14日签收货物的单号4913843131与其在2014年12月1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从供应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网店购买的电饭煲确认收货的单号相同。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网店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与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结合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销售范围及支出公证费3500元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另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为个体户,经营者林博,其工商登记信息与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的认证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而涉案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电饭煲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电饭煲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美的生活电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电饭煲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电饭煲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美的”二字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电饭煲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阿里巴巴网店内使用“美的生活电器”等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堡斯美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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