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2月13日。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霞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郭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许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广大鞋城二期二楼K2130档及广大鞋城生活区409房、422房,存储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予以销售。
2015年9月8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许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55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运动鞋市场正品共价值人民币232357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许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许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非法经营所得不足5万元,本应是行政罚款,因为累犯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予以理解和尊重;
二、辩护人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按照国外进口的正品价格进行的鉴定确认;
三、被告人许某甲有悔罪表现,有重新做人的决心,请求对其处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许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广大鞋城二期二楼K2130档及广大鞋城生活区409房、422房,存储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予以销售。
2015年9月8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55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运动鞋市场正品共价值人民币23235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仓库租金发票、记账单、送货单、随行付终端交易汇总单、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授权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新百伦“NEWBALANCE”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公司、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书及价格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
证人徐某乙、许某乙、范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认可公诉机关按照国外进口的正品价格进行的价格鉴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运动鞋,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的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
本案涉案金额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2323575元。
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对于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且犯罪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在对被告人许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