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田晓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心敬,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书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酒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费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明诉被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佳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被告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柒泉金池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河南亿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邵书科,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及被告柒泉金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保平、田小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明诉称:原告系“礼享”商标的持有人,并依法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酒类。
2014年原告因上述三被告分别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而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院做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责令停止侵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河南亿佳公司在已经明知所销售的泸州贡“礼享”“新礼享”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了销售行为,而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被告柒泉金池公司在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继续利用原有市场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并允许销售商在终端流通该侵权产品。
基于以上,原告认为以上三被告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要义置之不理,漠视商标法的根本立法目的,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净化市场、避免混淆,导致误���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此恶意行为不仅持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名被告停止泸州贡“礼享”“新礼享”的生产、销售行为,并判令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被告柒泉金池公司回收、销毁市场上继续流通的侵权产品(泸州贡“礼享”“新礼享”),以达到净化市场、排除混淆、消除误导。
2、判令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被告柒泉金池公司在其官网以及全国性报纸上进行道歉。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办理证据保全等所支出的各项成本合计2239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道歉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礼享商标注册证书两份,证明原告田晓明系“礼享”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489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明知自己的生产销售泸州贡“礼享”系列酒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六份,分别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民字第7855号、7856号、8409号公证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965号公证书,周口市平原公证处(2015)周平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第348号公证书以及西安和南京麦德龙商场开具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据,证明三被告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并未停止侵权,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流通,侵权范围广,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礼享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礼享产品介绍、合作协议、定金收据、国���熊猫礼享酒、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照片证据。
证明原告自取得礼享商标注册证后,经设计、策划、研发等准备工作后,已经实际使用并正式推出了自己的“礼享”定制酒。
第五组证据、办理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时的发票证据,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河南亿佳公司答辩称:其仅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2014)郑知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生效后,该公司立即对礼享酒进行下架,涉案公证的一瓶礼享酒,是该公司员工的疏忽,将唯一一瓶库存的礼享酒外流,该酒是依据进价价格出售,该公司无任何赢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亿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礼享酒库存明细台账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仅仅库存一瓶礼享酒;
微信聊天内容打印版,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8月就要求全部下架泸州贡礼享酒。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金池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第489号判决生效后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生产行为,在489号判决生效前生产“礼享”、“新礼享”商品的行为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被告泸州老窖柒泉金池公司在第489号判决生效后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销售行为,在489号判决生效前销售“礼享”、“新礼享”商品的行为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原告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金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停产通知,证据2、申请,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公证书(2014)泸诚证字第0961号,证据1-4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已停止生产“泸州贡酒禮享”产品,2014年5月1日停止生产“泸州贡酒新礼享”产品;
柒泉金池公司于2012年停止销售“泸州贡酒禮享”产品,2014年5月1日停止销售“泸州贡酒新礼享”产品。
证据5、新产品研发申报表,证据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汇审表,证据7、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查询结果,证据8、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泸州贡酒礼享检验报告,证据9、销售泸州贡酒礼享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证据5-9记载了被告开发此系列产品的过程,证明被告对“礼享”、“新礼享”是属于善意合理使用,没有搭原告便车的意思,并且证明被告于涉案商标申请、核准之前已经进行独创活动,并且通过销售进行作品公开发表,该著作权早于涉案商标权的形成时间,被告是正常行使自己的著作权。
证据10、“泸州”商标证书、续展证明、驰���商标证书,证据11、“泸州贡酒”商标证书、续展证明,证据12、“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据10-12证明被告的注册商标情况,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亿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证据,涉及河南亿佳公司的公证恰恰证明其仅仅销售了一瓶礼享酒,其他公证证据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金池公司共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田晓明为此两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无异议。
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489号判决书是法院依据该案事实进行法律适用得出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上的演绎行���,不是民事证据规则中所述的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对本案的审理应当是依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法律适用,得出本案的判决结果。
第三组证据中的六起购买行为中,只有在天猫购买的“新礼享”酒显示有生产日期,并且该日期发生在489号判决书起诉前,其余购买的商品,均未显示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生产日期发生在第489号判决书生效日之后。
该六个购买行为中涉及的销售行为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进行了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不能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489号判决书生效后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不能证明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489号判决书生效后实施了被控销售��为。
第四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为商事主体证据,只能证明存在这样的主体,与商标使用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商标已经使用。
礼享产品的介绍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礼享商标。
合作协议、定金收据未显示第三方贵州潭露国宝熊猫酒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经营范围,亦未提供该协议的履行证据,不能排除田晓明与第三方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晓明生产的礼享酒已经进入大众市场。
参展照片由于该证据庭审中并未出示原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内容等信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田晓明对被告河南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为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金池公司共同对河南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田晓明对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金池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事实上市场中依然有大量的“礼享”酒、“新礼享”酒在流通,证据5-9不能证明被告独创了“礼享”标识,其产品开发行为、产品名称查询行为不能否认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礼享”商标经过合法注册取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证据10-12是被告自己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无关,并且正是因为被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太高,导致贴了原告商标的商品被误认为是被告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河南亿佳公司对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金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晓明于2010年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礼享”文字商标,2011年2月14日获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034260号,有效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
原告田晓明于2012年4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礼享”文字商标,2013年6月14日获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0715056号,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
2015年6月12日,田晓明至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现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田晓明一起到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南的麦德龙超市,田晓明刷卡付款298元购买了一瓶泸州贡“新礼享”酒,并取得00883993号发票,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郑黄证民字第7855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4日,田晓明至周口市平原公证处,申请对其现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周口市平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田晓明一起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亿星紫荆城西门“河南景隆商贸有限公司景隆名酒博汇”商店,田晓明在该店购买泸州贡“新礼享”酒一瓶,取得17505892号发票一张,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5)周平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4日,田晓明至周口市平原公证处,申请对其现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周口市平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田晓明一起到周口市交通路与工农路交汇处向北150米路东“亿星名酒专营店”商店,田晓明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泸州贡“礼享”酒,并取得06524365号发票一张,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周平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0日,田晓明至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现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田晓明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黄河北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亿佳名酒商店,田晓明刷卡付款60元购买了一瓶泸州贡“礼享”酒,并取得00598917号发票,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郑黄证民字第8409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7日,田晓明至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其现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田晓明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35号的“METRO麦德龙”商场,田晓明刷卡购买了一瓶泸州贡“新礼享”酒,并取得第01533454号发票一张,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965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2日,田晓明申请黄河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处105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百度搜索“淘宝”,在淘宝网搜索“泸州老窖礼享”,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泸州老窖泸州贡新礼享52度500ml”,进行网络购买操作。
同年6月16日,田晓明在黄河公证处105室,签收快递来的泸州贡“新礼享”酒一瓶,黄河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郑黄证民字第7856号公证书。
原、被告各方均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本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489号案件所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包装及“礼享”标志使用情况一致。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柒泉金池公司提供的《新产品研发申请表》显示,柒泉金池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推广泸州贡酒——畅享、共享、礼享、典藏金印、典藏玉印、廷贡等系列产品,经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查询论证,认为“畅享、共享、礼享、典藏金印、典藏玉印、廷贡”作为副名称产生侵权的可能性较小,建议将“畅享、共享、礼享、典藏金印、典藏玉印、廷贡”作为副名称不突出使用,该申请于2010年3月31日获泸州老窖公司批准。
柒泉金池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成立,系由张成林等五名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零散食品。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文字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13日,2006年8月1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06年国家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贡酒”文字商标于2010年1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4年8月8日,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人许元果至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域名为http://www.lzlj.com”的网站进行网页浏览查看,进入“泸州贡”产品内容介绍页面,点击全部产品共计16种,该结果显示,无“礼享”、“新礼享”系列产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公证,出具第(2014)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田晓明以侵害上述两项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礼享酒”、“新礼享酒”,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泸州贡“礼享酒”、“新礼享酒”的酒瓶及包装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并对该系列酒进行宣传,其行为构成对“礼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泸州贡“礼享酒”、“新礼享酒”的宣传、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与此有关的产品包装等商业标识,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全国性报纸上道歉。
2015年2月9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泸州贡.礼享”“泸州贡.新礼享”白酒使用“礼享”文字属于将“礼享”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会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礼享”系泸州老窖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注册商标,而不会认为田晓明是真正的商标权利人,使该商标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的功用,形成商标的反向混淆。
判决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被告柒泉金池公司、被告河南亿佳公司、被告河南亿佳公司第二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田晓明第8034260号“礼享”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驳回田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二、原告田晓明为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共计2239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田晓明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与(2014)郑知民初字第489号案相比,所诉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及赔礼道歉,其诉讼标的均为田晓明所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受侵害而产生的商标侵权法律关系。
虽然田晓明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在489号案件生效后再次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该产品与489号案件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包装到涉案标识使用方式等完全一致,原、被告之间关于商标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变化,针对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在489号案件中均依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并作出判决,相关当事人均服��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故本案中田晓明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原告可依489号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相关判决内容。
关于田晓明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在本案之前诉讼中提出,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理。
至于原告所诉各被告是否在489号案件生效前后持续进行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考量依据由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二、田晓明要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田晓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礼享”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也难以确定,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的基础是剥夺侵权人非法利用他人的商标进行商品经营的获利及赔补商标权人因该部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丧失,即使因实际损失或获利无法在诉讼程序中通过证据展示及确认,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也应当在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损失及获利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对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考虑综合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柒泉金池公司生产销售的泸州“礼享酒”、“新礼享酒”经本院489号判决认定侵犯原告的“礼享”商标权,其依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反向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在购买商标权人田晓明产品时反而会认为该商品来源自泸州老窖公司,从而割裂了田晓明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田晓明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对被告侵权行为对田晓明所产生的经营损失的影响判断,本案中田晓明所提供其“礼享”商标用于实际生产经��的“国宝熊猫礼享酒”其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田晓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双方产品在市场上产生竞争及混淆导致其重大损失的充分证据,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反向混淆”并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避免田晓明产品上市后造成市场竞争的混乱,保障田晓明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
反向混淆行为的认定并不以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仍应是考虑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柒泉金池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明有“泸州”注册商标、“瀘州貢”标识及生产厂家,“泸州”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礼享”标志仅是作为其“泸州”品牌酒的一个系列名称来标注,而非作为单一商品商标使用,其标示商品来源的���用较弱;
两被告在商标使用之前也进行了相应的查询及风险评估,其主观上恶意使用“礼享”标志进行市场竞争以抢占商标权人市场权益的意图不突出;
且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已停止生产、销售“泸州贡酒禮享”产品,2014年5月1日停止生产、销售“泸州贡酒新礼享”产品;
本院489号案件作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后两被告也表示服判;
被告田晓明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相关购买证据,均是从有关酒类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处所购得,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泸州老窖公司及柒泉金池公司在489号判决生效后继续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市场终端产品的消化需要一定的时间期限,符合基本的市场运行规律。
综合上述因素及重点考虑田晓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及柒泉金池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被告河南亿佳公司应赔偿田晓明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在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晓明经济损失八万元;
二、被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晓明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79元,由原告田晓明负担18979元,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