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华美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栋1门***号。
经营者:徐淑晶,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二十家子村*组,身份证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华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南关区华美超市的经营者徐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文字加英文加图形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
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大,长期大肆在其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
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劣质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质量评判,原告为了企业的品牌价值,为消费者的良好用户体验考虑,肃清市场假冒产品,更为自身利益考虑,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当庭明确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该店铺我刚接手不到一年。
原告没有业务员上门推销和宣传,所以我们不知道毛巾的真假。
我进货仅一包(十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6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
批发零售:棉纱,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五金机械配件,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煤炭(无仓储),铁矿石,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建筑材料(除竹水),机械设备,燃料油(除储存),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监控化学品);
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无。
(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实: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布棚;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证实: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证实:第5268540号“grace”英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实:第5268646号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享有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显示:南关区华美超市成立于2015年2月5日。
经营地址为南关区中环12区54栋256号。
经营类别为食品经营类。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经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经营者为徐淑晶。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8月18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东三道街中环12区的华美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商品一条,支付了人民币壹拾贰元整,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6张,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商品实物及店面相符。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拆封前可见张贴国安公证处封条的小纸盒,拆封后发现毛巾一条,毛巾上标有洁丽雅布标一个,洁丽雅吊牌一张,华美超市小票一张,上面标有“洁丽雅毛巾,数量1个,价格12元”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1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为红底棕色条纹毛巾一条,毛巾尾端的布标(水洗标)及吊牌上方标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被告经营者徐淑晶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承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销售的。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正品毛巾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不会轻易被撕开,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使用该技术,可以轻易撕出边缘布丝;
二、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线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此特征(当庭通过紫外线灯照射被控侵权商品及原告证据五的纸质吊牌可见,正品毛巾纸质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有荧光现象,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无此现象);
三、正品布标材质比较有韧性,被控侵权商品的布标较软,没有韧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12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晓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处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华美超市(徐淑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所销售毛巾尾端的布标(水洗标)及吊牌上方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
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华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