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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1035号
案件名称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1035号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张熠。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亚红。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奇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卓卡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和被告卓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奇公司诉称:VIGAR商标系卡萨维格公司(CASAVIGAR,S.L.)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21类,后原告取得卡萨维格公司授权使用VIGAR商标。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卓卡商行擅自生产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平台(网址:www.1688.com)上销售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行搜索,购买涉案商品,并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被告卓卡商行立即删除相关网站上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图片和链接;

2、被告卓卡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3、被告卓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一、我公司已核实被告卓卡商行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链接,卓卡商行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三、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已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卓卡商行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卓卡商行书面答辩称:第一,卓卡商行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未构成侵权,被控商标与卡萨维格公司注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视觉差异巨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产生误认。

第二,即使卓卡商行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卡萨维格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商标注册时间非常短,卓卡商行不知道卡萨维格公司已经注册了该商标,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卡萨维格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卓卡商行自2015年9月28日之后并没有交易过涉案商品,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公证时购买了涉案商品,但在2015年7月3日,原告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公证时并未购买涉案商品。

第三,退一步讲,假设卓卡商行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第四,原告要求卓卡商行停止生产涉案商品,没有任何依据,卓卡商行只是个经营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生产能力。

综上,卓卡商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权注册人为卡萨维格公司。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卡萨维格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商标。

3、(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059号公证书和(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及光盘和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带有假冒商标的太阳花款吸盘挂钩毛巾组合,太阳花清洁刷和锅刷。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

5、律师函、寄件单、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的情况。

6、商标许可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取得商标的授权使用期限情况。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电子商务B2B交易平台;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服务条款中明确其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删除的后台数据截屏1,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11月19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4、删除的后台数据截屏2,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15年12月7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被告卓卡商行未举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卓卡商行未到庭质证,但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翻译,程序违法,公证认证的时间显示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而非协议表述的2015年8月14日,协议表述原告是卡萨维格的子公司,事实原告并非卡萨维格的子公司,假设商标授权许可日期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那么原告没有权利主张2015年8月14日之前因第三人侵权给卡萨维格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卡萨维格公司授权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委托手续,且证据保全时没有两位公证员在场;

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早于(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702号公证的申请时间;

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EMS快递单面上显示的也不是被告签收;

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原告递交该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内容不真实。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已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经过公证认证,该协议本身即包含中、英文版本,故无需再行翻译,该证据与证据6在内容、签字、盖章等方面能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证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证明原告经卡萨维格公司许可独占使用第9565040号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2、证据6均予以认定;

证据3公证书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证据4之7月10日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定,8月26日开具的公证发票日期早于公证时间,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定;

证据5寄件单和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函虽为他人签收,不影响原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系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追加举证,系影响案件认定的重要证据,其逾期举证理由合理,故不影响证据的认定。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颖奇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卡萨维格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65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家用器皿、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刷子、提桶、拖把、扫帚、家用海绵、垃圾筒、抹布、梳、梳妆海绵、制刷原料、清洁用钢丝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5年8月14日,原告颖奇公司与卡萨维格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甲方(卡萨维格公司)许可乙方(颖奇公司)独占使用甲方在中国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商标注册号G740547,G646636,9565040,许可范围为中国;

乙方有权采取措施阻止侵犯、模仿、冒充或其它违法或不当使用许可商标的行为;

本协议和授权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16年1月14日,原告颖奇公司和卡萨维格公司签订《商标许可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针对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做如下修改: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与商标有效期一致,其他条款不变”。

2015年7月3日,原告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璇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据(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05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的“产品”下输入“2014太阳花款吸盘挂钩毛巾组合”,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2014太阳花款吸盘挂钩毛巾组合厂家直销可定做毛巾钩塑”链接,进入购买界面,分别对颜色“橙色”、“黄色”、“大红”、“玫红”添加数量30件后,进行购买并完成付款,共支付货款1080元。

2015年7月8日,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箱。

2015年7月10日,杨璇来到公证处查看该箱快递货物,当场拆开验货。

公证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然后对货物进行密封。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搜索打开“2014太阳花款吸盘挂钩毛巾组合厂家直销可定做毛巾钩塑”页面,显示供应商信息为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起批量120-239件¥9/件、240-999件¥8/件,≥1000件¥7/件,0件成交,9条评价,商品展示图片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标识。

2015年9月1日,原告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璇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据(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70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的“产品”下输入“太阳花清洁刷”后,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清洁用品太阳花清洁刷创意清洁用品”进入购买界面,对该页面进行打印保存。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搜索打开“清洁用品太阳花清洁刷创意清洁用品”页面,显示供应商信息为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起批量20-99套¥12/套、100-299套¥11.50/套,≥300套¥10.50/套,20套成交,15条评价,商品展示图片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标识。

2015年10月20日,原告颖奇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和被告卓卡商行分别寄送律师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刻删除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图片和链接,并披露相关商家的信息,要求卓卡商行立刻停止相关的生产、销售行为。

其中,寄往卓卡商行的律师函回执显示他人收。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红色、黄色、橙色、玫红色吸盘挂钩毛巾组合各30件,其包装上均使用标识,包装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及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删除。

被告卓卡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晓如,经营范围为:饰品、服装、日用百货的网上批发。

再查明,原告颖奇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956504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颖奇公司和卡萨维格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商标许可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进行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影响第三方的权利,应认定有效。

被告卓卡商行就此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卓卡商行销售的吸盘挂钩毛巾组合、太阳花清洁刷与原告第9565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65040号注册商标虽有所差别,但从整体上看,两者视觉上近似程度高,发音相同,且使用在相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卓卡商行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卓卡商行在其产品描述中称“厂家直销”,要求卓卡商行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保全的实物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卓卡商行所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原告自身产品外包装相同为由主张卓卡商行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原告指控被诉侵权商品由卓卡商行生产的依据不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的前提是构成知名商品,而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其商品构成知名商品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卓卡商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卓卡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公证保全时,涉案网店信息显示吸盘挂钩毛巾组合起批量120件起,7-9元/件、0件成交,9条评价,太阳花清洁刷起批量20套,10.50-12元/套,20套成交,15条评价;

2、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货款108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卓卡商行立即删除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图片和链接,因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原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第9565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负担627元。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卓卡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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