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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2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421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飞鹅西路3号天奕皮具城二楼2B65档口销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和钱包,并租用上述皮具城七楼一房间为仓库,存放假冒“MCM”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11月5日16时,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吴某甲,并缴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6个,随后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钱包3400个。

经核算,已销售的“MCM”注册商标的钱包、背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1130元。

假冒“MCM”注册商标钱包3400个,共价值3467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飞鹅西路3号天奕皮具城二楼2B65档口销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和钱包,并租用上述皮具城七楼一房间为仓库,存放假冒“MCM”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11月5日16时,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吴某甲,并缴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6个,随后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钱包3400个。

经核算,已销售的“MCM”注册商标的钱包、背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1130元。

假冒“MCM”注册商标钱包3400个,共价值346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庄某、吴某乙、吴某丙、林某、唐某乙和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送货单,场地临时借用协议,商铺租赁合同书,商标注册证明等,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现场查扣物品、价格犯罪嫌疑人确认情况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吴某甲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吴某甲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吴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吴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吴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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