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法国巴黎蒙特罗92120阿里斯蒂德白里安大街99号。
诉讼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剑林、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应某在未取得“WAHL”和“Babyliss”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武义县博钧家用电器厂的工人生产标有“WAHL”商标标识的理发电推剪和标有“Babyliss”商标标识的电热直发器。
2014年12月3日武义县博钧家用电器厂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在应某的武义县博钧家用电器厂共查获“WAHLSUPERTAPER”带线进口电剪3646套,“WAHL金尊2505”共960套,“WAHLHOMECUT”家用修剪器206套,“WAHLTAPERBASIC”易剪带线电剪456套,“WAHLProfessinalhairClipper”480套,“WAHLSUPERTAPERKit”限位梳132套,“WAHL300”带线电剪120套,“BabylissPro2091”直发器644套,“BabylissPro2094”直发器7240套,印有Babyliss的包装盒2500个和印有WAHL牌说明书、防伪标贴、包装盒共计8500个等假冒注册商标物品。
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WAHL牌SUPERTAPER带线进口电剪每套价值人民币318元,WAHL牌金尊RFJZ-2505带线电剪每套价值人民币55元,WAHL牌HOMECUT家用修剪器每套价值人民币45元,WAHL牌TAPERBASIC易剪带线电剪每套价值人民币28元,WAHL牌SUPERTAPER(ProfessinalcordhairClipper)专业带线电推剪每套价值人民币65元,WAHL牌DELUXEPROFESSIONALSUPERTAPERKit限位梳每套价值人民币8元,WAHL牌HaircuttingKit300带线电剪每套价值人民币58元,BabylissPro牌BABNT2091T直发器每套价值人民币250元,BabylissPro牌BABNT2094T直发器每套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向武义县警方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与被害单位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人民币12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加工合同、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及价格认定、公证书、和解协议、收据等;
证人施某、向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搜查笔录、照片;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予以加工生产,侵犯知识产权,案值人民币39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认定其自首,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应某加工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剪、直发器、家用修剪器、限位梳等和包装盒、防伪标贴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