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CELIN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存储并对外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8月24日10许,公安人员抓获陈某,并在上址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共403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947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涉案的“CELINE”商标不属于在中国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告人并不熟知该商标的品牌情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手袋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手袋外形与正品相差甚远,以正品价格作为鉴定价格依据,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
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的表现深刻。
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六、本案被告人生活困难,恳请依法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CELIN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存储并对外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8月24日10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上址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共403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94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初犯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查,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依法可以采纳。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陈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记员黄妙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