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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谢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330号
案件名称何某、谢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谢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谢某与“西门庆”(另案处理)在未经“飘柔”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西围南路19号的出租房,生产假冒“飘柔”与“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同年8月24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处将被告人何某、谢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假海飞丝洗发露(200ml)1244瓶、假飘柔洗发露(400ml)1344瓶、假飘柔洗发露(750ml)468瓶、舒某洗发水空瓶1200个、飘柔洗发水空瓶300个、保洁标示10000个、手动灌装器3个、洗发水原料6桶(每桶60KG)、纸箱135个。

经鉴定,上述468瓶750ml的假飘柔洗发露价值人民币15865.2元;

1344瓶400ml的假飘柔洗发露价值人民币25401.6元;

1244瓶200ml的假海飞丝洗发露价值人民币2985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12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南海公物仓清单、提请判决清单,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授权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谢某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体检结果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动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谢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号“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942782号的“飘柔”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6561号“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护发素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或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何某、谢某在洗发水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何某、谢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何某、谢某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在本案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何某、谢某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故本院以其工资收入为基数,酌定对被告人何某、谢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1万元、5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查扣的假冒飘柔750ml洗发露468瓶、飘柔400ml洗发露1344瓶、海飞丝200ml洗发露1244瓶、纸箱135个、洗发水原料6桶、手动灌装器3个、宝洁标识10000个、飘柔洗发露空瓶300个、舒服佳洗发露空瓶12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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