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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7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经营者黄祖伟。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黄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2000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原告另一枚涉案商标“DHS”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

上述两枚商标后均经续展,“红双喜”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DHS”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均转让给了原告。

多年来,“红双喜”、“DHS”商标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等标识的乒乓球二十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辩称其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涉案乒乓球并非其超市所销售,其所销售的是其他品牌的乒乓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体育用品生产及销售的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系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39290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有效期从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DHS”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46537,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及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上述两枚涉案商标。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祖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卷烟零售。

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对面为访仙派出所),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访仙店:1996”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20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二十只,当场取得盖有“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字样的印章,号码为“0036220”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4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

内有球体表面上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二十只,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相比,正品红双喜乒乓球球体表面上的“★★★”、“DHS”标识颜色为宝蓝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球体表面上的“★★★”、“DHS”标识颜色为黑色。

被控侵权商品的“红双喜”、“DHS”标识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涉案乒乓球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产品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乒乓球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且涉案乒乓球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且涉案注册商标未许可他人使用,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68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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