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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第328号
案件名称吴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黄某,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第3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

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

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起,被告人吴某受雇于李桂双(另案处理)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孔村东街一巷某号仓库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等洗发水。

被告人黄某、孙某经吴某介绍先后进入该工厂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

吴某负责管理、运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包装箱、空瓶等、安排生产及直接参与生产工作、发送成品货物;

孙某负责拧瓶盖、贴标签、封箱等;

黄某负责灌装洗发水。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超过24000瓶。

2015年9月16日,民警在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

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200毫升海飞丝洗发水成品63瓶、400毫升海飞丝洗发水成品24瓶、380毫升飘柔瓶装洗发水成品372瓶、750毫升飘柔洗发水成品60瓶、750毫升潘婷洗发水成品60瓶、200毫升潘婷洗发水成品17瓶、400毫升清扬洗发水成品100瓶。

经鉴定,上述被侵权同型号同品牌的洗发水总值人民币2287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手机微信信息照片、单据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现场起获的假冒洗发水696瓶,共价值人民币22870元,另一部分为已生产的假冒洗发水24000瓶,并明确指控两部分的价值合计已超过人民币50000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的“清扬”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15514的“CLEA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润发剂、发乳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的“潘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123975号的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5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三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某负责管理、运送原材料、包装箱、空瓶等,介绍他人进入涉案工场参与制假,安排生产及直接参与生产工作、发送成品货物等,并结合同案犯黄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吴某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黄某、孙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吴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黄某、孙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假冒海飞丝洗发露87瓶、飘柔洗发露432瓶、潘婷洗发露77瓶、清扬洗发露100瓶、海飞丝空瓶3200个、潘婷空瓶1000个、飘柔空瓶500个、清扬空瓶1700个、手摇泵3支、洗发水原料38桶、洗发水原料空桶15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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