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良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经营者:邹元洪,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在本院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中良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