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文役,出生地广东省和平县,住和平县(以上身份材料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翠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唐翠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人叶某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谢家中街19号四楼401房,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0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叶某,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448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H20CM型号的手袋85个,共价值5134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犯罪未遂,销售的商品价格较低,查获的假冒商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人叶某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谢家中街19号四楼401房,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0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叶某,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448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H20CM型号的手袋85个,共价值51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应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照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证据的取证情况说明,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假冒HERMES(爱马仕)手袋的真假鉴定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16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假冒产品的价格较低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以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
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