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利方(SOONLEEFONG),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马来西亚吉隆坡美拉华帝比利玛威拉PM2路*号,护照号MYSA32922437。
委托代理人:蔡蔚莉,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彭博眼镜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三东大道投资人:肖粤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利方(SOONLEEFONG)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彭博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立案受理。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4日作出了(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蔚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ionspec”商标,商标注册类别第九类,注册商品“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和眼镜盒”,2014年2月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11××411。
原告品牌在中国境内的经营销售权委托深圳市元米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所使用的眼镜等产品依托良好的产品质量、时尚外观设计和眼镜所具有的负离子保健美容等特有功能。
自面市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在天猫等网站的销量也趋于上升趋势,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权利,在阿里巴巴等网络上大肆销售带有原告“ionspec”标眼镜和眼镜框等相关产品。
在其宣传中大肆冠以“纳米Ionspec医学、美容、多功能负离子眼镜”等字样,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委托代理人给被告方发了警告函,希望被告及时终止自己的侵权行为,原告同时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网页进行了证据固定。
被告在收到警告函后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可见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是“ionspec”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利益驱使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被告无视法律,不尊重知识产权,为达到盈利目的擅自使用被告商标行为已经侵权了原告的商标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IONSPEC”商标(商标注册号11××411)、销毁带有“IONSPEC”字样的眼镜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用外包装等;
2.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ionspec”本身是一个离子眼镜的意思,代表了这种眼镜的功能与用途,是缺乏显著性,不应该获得注册商标的。
2.即使获得注册商标的许可,从被控侵权来看,被控侵权将两个英文单词作为一个功能和用途来描述,是属于对商品描述的合理使用,因此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销毁相应的宣传资料等都是一些没有的东西,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可以进行销毁,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制造业。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411号“ionsp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涉及的侵权纠纷的收集证据,申请证据公证,协商赔偿,和解、调解,投诉、举报,参加民事诉讼等事务,代理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1040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
同年9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案件委托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等,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胡朝阳、蔡蔚莉作为案件代理人,原告同意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与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经过马来西亚公证员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马来西亚大使馆认证。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发布两款“纳米IonSpec_医学、美容、多功能负离子眼镜”供应信息,起批量为1200副以上,参考价为39元;
产品介绍中有“ionSpec”纳米眼镜适用于患有严重仅是、红眼症等……,供应信息图片中有使用被告的第7673456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表人于2014年8月1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还指控被告在“产品网:(www.pe168.com)上发布“ionSpec”眼镜信息,并提供了打印的网页。
网页显示产品为“纳米IonSpec_医学、美容、多功能负离子眼镜”,厂家为被告,更新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
产品介绍中有“ionSpec眼镜框……特殊的功能”;
信息发布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
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英文“ion”中文翻译为离子。
英文“spec”中唯翻译为投机、说明书。
英文“specs”中文翻译为眼镜(spectacles的缩略),规格、说明书计划书(specitications的缩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新英汉词典》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马来西亚公民,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基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现涉案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网站上销售其生产的眼镜,并在产品销售信息中使用了“供应纳米IonSpec……眼镜”的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种产品。
该“IonSpec”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ionspec”在字母组合上相同,仅在两个字母大小写上有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答辩认为“ionspec”的含义为离子眼镜,其使用“ionspec”是对眼镜进行描述。
对此,本院认为,英文“ion”中文翻译为离子,而“spec”中文翻译为投机、说明书。
原告将“ion”与“spec”组合为“ionspec”作为商标使用,而被告无证据证明“ionspec”为英文单词并且可翻译中文为离子眼镜,故“ionspec”并不具备描述眼镜的功能。
被告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其眼镜产品销售信息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带有“IONSPEC”字样的眼镜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用外包装等,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主张销毁的带有“IONSPEC”字样的物品,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
本院根据被告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彭博眼镜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孙利方(SOONLEEFONG)享有的第11××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彭博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利方(SOONLEEFONG)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利方(SOONLEEFONG)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利方(SOONLEEFONG)负担1827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彭博眼镜厂负担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孙利方(SOONLEEF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花都区彭博眼镜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罗燕君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