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海宁市海洲**箱包行经营者。
因本案,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从广州购进一批标有“CHANEL”、“MIUMIU”、“MONTBLANC”、“PRADA”、“HERMES”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地产品牌箱包直销中心海宁市海洲**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5年8月4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海宁市海洲**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HANEL”的皮夹25只、标有“MIUMIU”的皮夹7只、标有“MONTBLANC”的皮夹7只、标有“PRADA”的皮夹31只、标有“HERMES”的皮夹4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CHANEL”、“MIUMIU”、“MONTBLANC”、“PRADA”、“HERMES”皮夹共计74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