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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超与义乌市昂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39号
案件名称郎超与义乌市昂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郎超,义乌市昂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郎超,经商。

委托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梁,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昂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利。

原告郎超诉被告义乌市昂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超的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昂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超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挂钟(土豪金)孔雀之舞的所有权人,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063××××.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独资经营的金华市蓝畔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系独立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型生产贸易型企业,主营以销售时尚挂钟、台钟等家居装饰产品为主,并且自主拥有16项创意挂钟的外观设计专利和2项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成功注册“美居一刻”商标品牌,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多个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店铺,年销量一千万元以上,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品牌认知度。

2014年起原告发现天猫商城中出现大量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被告系天猫商城欧派龙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

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钱塘公证处对被告天猫商城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花费244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063××××.9)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100000元。

被告昂霄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的,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合法持有人,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

2、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公证费原件,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500元;

4、荣誉证书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自主经营,拥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荣誉;

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金华市蓝畔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权。

被告昂霄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昂霄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5)榕公证内经字第4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第11-13页的图片进行比对,2012年6月29日多次销售比对产品1)、(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80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第403-406页的图片进行比对,2013年10月23日销售比对产品2),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1、(2015)榕公证内经字第493号、(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80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比对产品1、比对产品2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区别,且区别均为:比对产品外围是两圈水滴造型,被诉侵权产品外围是羽毛造型,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于比对产品1的销售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063××××.9”名称为“挂钟(土豪金)孔雀之舞”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形,主视图能表明设计要点,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不涉及设计要点(见附图一)。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即:1.整体为孔雀开屏式设计;

2.孔雀脖子在圆形表盘的左上角部位,孔雀头上由4根9字型细线条构成孔雀花冠;

3.自表盘左下角发散三根方向一致的环状金属丝;

4.左下角表盘及金属丝上均匀分布了孔雀羽毛造型,羽毛中下部均有一水滴状装饰;

5.三根金属丝及羽毛造型构成孔雀尾巴,尾巴整体环绕表盘约270度。

被告昂霄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工艺品、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小五金、服装、饰品、小家电、床上用品、箱包、鞋、袜、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

2015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月英向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潘伟珠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即朱月英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站的“欧派龙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钟表挂钟客厅现代创意静音个性卧室大号石英钟时尚孔雀欧式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1.整体为孔雀开屏式设计;

2.孔雀脖子在圆形表盘的左上角部位,孔雀头上由4根9字型细线条构成孔雀花冠;

3.自表盘左下角发散三根方向一致的环状金属丝;

4.左下角表盘及金属丝上均匀分布了孔雀羽毛造型,羽毛中下部均有一水滴状装饰;

5.三根金属丝及羽毛造型构成孔雀尾巴,尾巴整体环绕表盘约360度。

2015年12月24日,被告昂霄公司向福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宝珠在公证处的办公室计算机上进行了操作,即登录淘宝网“shirleyliu28”账号,在该账号“已卖出的宝贝”一栏,发现于2012年6月29日出售了比对产品1(见附图三)。

比对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1.整体为孔雀开屏式设计;

2.孔雀脖子在圆形表盘的左上角部位,孔雀头上由2根9字型细线条构成孔雀花冠;

3.自表盘左下角发散三根方向一致的环状金属丝;

4.金属丝上均匀分布了孔雀羽毛造型,羽毛中下部均有一水滴状装饰;

5.三根金属丝及羽毛造型构成孔雀尾巴,尾巴整体环绕表盘约270度。

2015年12月17日,被告昂霄公司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波在公证处的办公室计算机上进行了操作,即在“www.1688.com”网站输入“孔雀挂钟”,发现“福州源正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销售了名称为“欧式田园手绘铁艺装饰钟表孔雀挂钟时尚客厅静音大挂表”的比对产品2(见附图四)。

比对设计2的设计要点与比对设计1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在合法有效期,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且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2012年6月29日公开发布的现有设计1及2012年12月17日公开发布的现有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另外,将涉案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2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并无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

本院认定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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