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么英。
委托代理人江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瑞娇。
委托代理人吴向明,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娟律师、被上诉人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96年在台湾注册,公司自行研发生产及代理贴牌国外切纸机、胶装机、打孔机、电动订书机等印刷周边设备,多年来,向盟公司创造了自己声誉卓著的品牌,如向盟、BAS、霸世等。
其中2003年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2006年注册的第XXXXXXX号“向盟”商标在国内市场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利印公司于2010年由艾么英、李继先注册设立。
利印公司大股东李继先曾是向盟公司的销售经理,在向盟公司处服务期间,基于职务便利,李继先逐渐掌握了向盟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及产品的生产技术。
之后,李继先离职与艾么英注册设立利印公司,开始疯狂地侵犯向盟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攫取不法利益。
根据2011年9月利印公司对外宣传的资料显示,利印公司库存的向盟39A全自动无线胶装机有100台,涉案金额人民币20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库存的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有100台,涉案金额225万元,库存的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有95台,涉案金额2,327,500元,共计6,427,500元。
按产品市场销售50%的毛利计算,利印公司在这一时期非法获取的毛利达3,213,750元,净利润达200万元左右。
利印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向盟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严重损害了向盟公司在国内市场的生产和销售,向盟公司因此在经济上损失巨大。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利印公司立即停止对向盟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并在行业报刊或杂志、利印公司网站上向向盟公司赔礼道歉6个月,消除影响;
二、利印公司赔偿向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三、利印公司赔偿向盟公司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发生的费用。
原审审理中,向盟公司作出如下表述:因其未提供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续展证明,故不在本案中主张利印公司侵害向盟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与该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撤回;
鉴于利印公司目前已经停止了对向盟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撤回请求判令利印公司停止侵害向盟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撤回要求利印公司在行业报刊或杂志、利印公司网站上向向盟公司赔礼道歉6个月,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利印公司赔偿向盟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400元。
利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向盟公司未提供涉案商品作为证据,也未进行商标比对,因此本案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认定,利印公司的商品系荆州市向盟商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向盟公司)生产,该公司系向盟公司在内地的生产厂家,利印公司系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所托代为销售涉案商品,故不构成侵权;
二、向盟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网站上的商品数量系根据网站模板自动形成,并非实际数量,故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向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向盟公司;
2.(2011)沪徐证字第5682、5683、5684、5870号公证书,证明利印公司侵犯了向盟公司所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印公司集生产者与销售者于一身,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2,780万元,其中涉案的向盟39A无线胶装机库存量为100台,向盟39B无线胶装机库存量为100台,向盟39C无线胶装机库存量1,095台;
3.利印公司与堡盟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设备验收单、销货清单、售后服务单、收据,证明利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4.堡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向盟公司委托堡盟公司从利印公司处购买了仿冒向盟39A胶装机一台。
利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荆州向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运费发票,证明涉案商品系荆州向盟公司制造,由荆州向盟公司直接发货给客户;
2.快递单、转账凭证,证明向盟公司与利印公司之间关系良好,一直保持业务来往,利印公司不存在侵权;
3.台湾向盟机器厂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厂的简介,证明向盟公司的董事长为陈志宏,其在广州设厂;
4.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涉案胶装机的生产厂家是荆州向盟公司,利印公司与荆州向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结清了相关费用;
5.电话录音,证明涉案胶装机是荆州向盟公司生产的;
6.发货单,证明利印公司销售的胶装机来源于荆州向盟公司;
7.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荆州到上海的物流费用计算依据。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利印公司对向盟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其认为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申请公证主体必须与申请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现公证申请人为吴向明而不是向盟公司,吴向明也未提供相关委托书,此外,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向盟公司的上述地址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辖区内,故该公证书是有瑕疵的。
公证书记载的操作内容由吴向明完成,整个操作过程反复混乱,是否进行了非法操作利印公司无法确认,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9月,时隔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其真实性和其中反映的内容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公证书中除了安伦铁克网站(www.aluntec.com)外,其他网站都不是利印公司所有,相关信息也不是利印公司发布,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
对证据3,销售合同、报价单、销货清单、售后服务单、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设备验收单上面的章不是利印公司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其认为照片中的机器与本案无关,向盟公司与堡盟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向盟公司对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费发票中写的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是利印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胶装机由荆州向盟公司制造,且运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7月9日,而涉案胶装机交接是在2012年6月19日,收据开具的时间也是当天,说明运费发票和涉案胶装机的运送并无关联;
证据2,其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关系良好;
证据3,其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良好,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贸易往来;
证据4,其认为不能证明荆州向盟公司参与了侵权;
证据5,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中无法体现荆州向盟公司生产了利印公司销售的侵权胶装机;
证据6,其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其不认可利印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认为既然利印公司是为王永忠处理库存,则不可能由利印公司承担运费。
原审法院对向盟公司与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向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证据2,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向明系根据向盟公司授权申请办理公证,至于是否提供委托书,该事项应由公证处审查,利印公司以此作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印公司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并非向盟公司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故公证程序有瑕疵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利印公司所述情况属实,但异地公证不影响公证的效力,利印公司对公证过程的其余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公证书能否证明向盟公司的证明目的,为避免重复和阐述上的方便,原审法院将根据需要在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论证;
向盟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对双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验收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利印公司不认可设备验收单上的“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利印公司的,但从肉眼看该印章与报价单上利印公司的印章一致,利印公司未对此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设备验收单具有真实性;
证据4,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堡盟公司是受向盟公司委托购买涉嫌侵权的胶装机,但不能说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涉案胶装机的型号与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售后服务单记载内容均一致,故对堡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向盟公司提供的照片,经原审法院到堡盟公司现场查看,与现场情况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审法院认为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只能证明存在荆州向盟公司,运费发票上并无包含荆州向盟公司的任何内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了涉案胶装机;
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证据4,只能证明利印公司与荆州向盟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荆州向盟公司生产了涉案的胶装机;
证据5,无法证明涉案胶装机是荆州向盟公司生产的;
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盟公司系第XXXXXXX号“向盟”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印刷机器、工业用书籍装订机械和机器、折页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
2011年8月26日,向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明经向盟公司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www.aluntec.com;
www.wxxmoa.com/index.do;
http://china.coovee.net/business1/detail/XXXXXXX.html;
http://www.99114.com/Supply/Detail_XXXXXXX_XXXXXXXXX.shtml;
http://detail.cn.china.cn/provide/detail,XXXXXXXXXX.html;
http://www.wjw.cn/product/MBRXXXXXXXXXXXXXXXXXX/PROXXXXXXXXXXXXXXXXXX.xhtml;
http://wxxmoa.cn.makepolo.com/product/XXXXXXXXXXXX.html;
http://china.makepolo.com;
http://www.youboy.com/sXXXXXXX.html;
http://china.toocle.com/trade/detail--XXXXXXXXX.html网站及网页上浏览的内容进行下载、截图、打印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2011)沪徐证字第5682号公证书显示利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aluntec.com)上销售涉嫌侵权的向盟39A、向盟39B、向盟39C三种型号的胶装机,待售胶装机的图片中有“向盟39A”、“向盟39B”、“向盟39C”标识,并配有商品描述,售价分别为20,500元、22,500元、24,500元,首页上还有热线电话021-XXXX****、021-XXXX****、021-XXXX****。
(2011)沪徐证字第5683号公证书显示在www.wxxmoa.com网站上存在利印公司的名称、公司简介、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楼G座、联系电话021-XXXX****、021-XXXX****、021-XXXX****、联系人李思、李继先等及其网购商城www.aluntec.com等信息,在产品中心栏目下有胶装机的图片,图片的胶装机上带有“向盟”标识,图片中还有“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水印,图片下方分别标注向盟39A全自动无线胶装机、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字样。
(2011)沪徐证字第5684号公证书显示下列信息:在虎易环球厨卫网(china.coovee.net)网站上有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产品介绍,并显示联系信息“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经理先生(市场经理)”,旁边还有“查看联系方式”的按键;
在中国网库(www.99114.com)网站上有向盟39A胶装机的销售信息,标明单价19,500元,供货总量100台,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A”字样,该页面右侧有利印公司名称、联系人李继先、地址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G、电话021-XXXX****、手机XXXXXXXXXXX等信息;
在中国供应商(www.china.cn)网站上有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标明当前价23,500元/台,供货总量1,000台,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C”标识,该页面上还有利印公司名称、联系人李经理先生、电话86-021-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楼G座、咨询电话021-XXXX****、公司主页http://www.aluntec.com等信息;
在全球五金网(www.wjw.cn)网站上有向盟39A胶装机的销售信息,当前价显示“电议”、并有“点此询盘”按钮,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A”标识,胶装机上方印有“www.aluntec.com”,同一页面顶部有“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在马可波罗网(www.makepolo.com)网站的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中心页面上有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C”标识,该页面上还有利印公司名称、公司电话021-XXXX****,XXXX****,XXXX****、联系人李经理MP:XXXXXXXXXXX、详细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楼G座,公司网站http://www.wxxmoa.com,公司网购商城http://aluntec.com等信息;
在一呼百应(www.youboy.com)网站上有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C”标识,配图右侧有公司名称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李继先、手机号码XXXXXXX****、电话号码021-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G等信息;
在007商务站(www.007swz.com)网站上有利印公司的介绍,其中产品橱窗中有向盟39A、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图片,并有在线联系、联系方式等信息;
在Toocle供应商(www.toocle.cn)网站上有向盟胶装机的广告,在同一页面还有利印公司的名称、企业介绍、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电话021-XXXX****-819等信息。
(2011)沪徐证字第5870号公证书显示在2011年9月1日www.wxxmoa.com/index.do网站上依然存在向盟39A、向盟39B、向盟39C三种型号的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并附有利印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网购商城网址、联系人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受向盟公司委托案外人堡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利印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堡盟公司向利印公司采购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1台,单价15,4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由上门装机工程师代收),交货时间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安排工厂仓库发货,预计物流时间3-4个工作日,交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XXX号XXX号楼一层B区,物流费用由利印公司承担。
2012年6月19日,双方进行了设备验收交付,堡盟公司付清了货款15,400元,此款实际由向盟公司出资。
2014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至堡盟公司对涉案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进行了查看,该胶装机与向盟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中的胶装机一致,正面有“向盟39A”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除www.aluntec.com网站外,其他网站上的有关向盟胶装机的销售信息等内容是否系利印公司发布;
利印公司所销售的涉嫌侵权的胶装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利印公司否认其在www.aluntec.com网站之外的网站上发布过涉嫌侵权的胶装机的销售信息,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向盟公司指控利印公司发布销售信息的相关网站上均有利印公司名称、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从常理来看,除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他人一般不会在网站上发布与自身无关的销售信息,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利印公司系向盟公司所主张的网站上涉嫌侵权胶装机销售信息的发布者,向盟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利印公司一再宣称荆州向盟公司系向盟公司的生产商,其系为荆州向盟公司代为销售涉案胶装机,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委托销售合同,其所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中也没有可直接证明涉案胶装机系荆州向盟公司提供的内容,故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其此项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且即便如其所述涉案胶装机确系荆州向盟公司生产并向其提供,由于荆州向盟公司并未从向盟公司处获得对外销售向盟胶装机的授权,故其来源依然不合法,利印公司难以就此免除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利印公司销售的胶装机与向盟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工业用书籍装订机械和机器属于相同商品。
利印公司在网站上销售涉嫌侵权的胶装机时所使用的“向盟”标识及销售给堡盟公司的胶装机上所使用的“向盟”标识与向盟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向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审理中,向盟公司以利印公司已经停止侵权为由撤回要求利印公司停止对向盟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当予以准许。
至于向盟公司所撤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利印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向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印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
向盟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利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盟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400元,共计415,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3元,由向盟公司负担7,800元,利印公司负担15,123元。
原审判决后,利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向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公证购买的证据,即使没有公证,也应保留所购货物入库验收图片等相关信息,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
堡盟公司根本不需要被控侵权商品,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购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货物已拉回被上诉人处,可见堡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和荆州向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均承认,被上诉人向荆州向盟公司订购胶装机,有时由荆州向盟公司贴牌,被上诉人处亦有荆州向盟公司生产的胶装机,故无法保证去堡盟公司处核查之商品的唯一性,缺乏判决的依据。
二、上诉人虽不能提供书面销售合同,但王永忠原审时当庭承认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且有王永忠认可的录音证据,物流费用单据上的运费金额也可以证明货物是由湖北荆州运到上海的,并有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荆州向盟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三、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和核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视而不见,以生产厂家未获得授权,来源依然不合法为由认定上诉人难以免除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向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堡盟公司与利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其报价单、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售后服务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向盟39A无线胶装机”,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向盟39A货款”;
加盖有“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有章”的报价单上的胶装机产品图片显示,胶装机实物正面印有“向盟39A”标识,报价单的特别说明中载有“直接从湖北工厂发货”等内容。
根据原审案卷记载,被上诉人向盟公司在原审2014年7月29日庭审中称,堡盟公司购买的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应该在堡盟公司仓库放着”。
上诉人利印公司在原审2014年11月28日庭审中称,李继先是上诉人的股东,其曾在被上诉人向盟公司的上海公司工作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向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侵权胶装机购自于上诉人利印公司;
二、上诉人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具有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堡盟公司向利印公司购买涉案胶装机过程中形成的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销货清单等文件内容来看,该些文件载明的产品名称均为“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与报价单上图片内的产品实物标识“向盟39A”相呼应,报价单上图片内实物标识又与原审法院至堡盟公司查看实物时所看到的正面标识相一致。
由此可见,上诉人利印公司向堡盟公司销售的胶装机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向盟公司“向盟”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上诉人向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自于上诉人利印公司的胶装机之外观情况,上诉人虽质疑被控侵权实物的唯一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堡盟公司的胶装机与报价单图片上显示的胶装机外观不同,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货物已拉回被上诉人处”的上诉理由亦缺乏原审案卷材料佐证。
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胶装机购自于上诉人利印公司。
而被上诉人是否向荆州向盟公司订购过胶装机之事实与被控侵权实物唯一性的判断无直接的关联。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利印公司就被控侵权实物唯一性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利印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胶装机的生产商系荆州向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运费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即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堡盟公司购自于利印公司的胶装机确系来源于荆州向盟公司。
本院同时认为,即使荆州向盟公司与上诉人利印公司有过胶装机的业务往来,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荆州向盟公司出厂的胶装机是否贴有被控侵权标识。
更为重要的是,本院注意到上诉人认可,曾在被上诉人向盟公司的上海公司工作过的李继先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据此应当知道贴有“向盟”标识的胶装机涉嫌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即使涉案报价单上记载之“直接从湖北工厂发货”中的“湖北工厂”指的是荆州向盟公司,上诉人的主观状态亦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就合法来源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和被上诉人向盟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1元,由上诉人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