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贵溪工业园区。
负责人:杜立朝。
上诉人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玮、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玮素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过灯杆买卖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在江苏省高邮市境内,不在江西省境内;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
上诉人认为孔玮没有向贵院提供上述侵权灯具采购合同及付款凭据以证明我公司生产和销售上述侵权灯具的事实。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孔玮、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审原告孔玮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两原审被告制造安装,并提供了用以证明两原审被告具有侵权事实及侵权产品安装在江西省境内的证据材料,且原审被告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西省境内,江西省属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