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深圳市蓝盾专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常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鹰、梁昌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盾宏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鄢元。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鹰、梁昌柳、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鄢元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蓝盾专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成立,201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登记的出资股东为周常忠、胡鄢元、阳锐、刘君,2013年3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9855217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人为“深圳市蓝盾专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浪心新村二巷12号203,注册有效期限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4年6月4日,原告所属股东胡鄢元、刘君将其各自所占公司股份的21%和10%股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股东周常忠(深圳市蓝盾专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见证且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
周常忠已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了所有转让款,由此说明“深圳市蓝盾专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属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自2014年6月4日始均属于该公司现有股东所有,转让方刘君和胡鄢元不再属深圳市蓝盾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也不再享有该公司任何权利。
2015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以(2015)达律函字第014号律师函告知原告已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9855217)专用权,自收到该律师函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私自伪造商标转让协议和委托书、申请书,并利用非法手段转让登记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注册号为第98552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专属于原告;
2、被告配合原告在商标局将第9855217号注册商标重新登记为原告所有;
3、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进行商标转让时已经原告同意,涉案商标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
2、原告诉求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在2013年未分家之前净利润已达到2396407.25元,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31.5万元,而当时被告所占股份为21%,所以原告当时是确认了把商标由被告全权处理的,被告也认可以150万作为公司总资产来分这21%的股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登记的出资股东为周常忠、胡鄢元、阳锐、刘君,出资比例分别为54%、21%、15%、10%;
2013年3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9855217号“图形+LANDUN”商标注册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数量显示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4年6月4日,胡鄢元、刘君、周常忠三人在《胡鄢元、刘君撤股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将原告公司估值人民币150万元,由周常忠收购胡、刘二人的股份,公司及公司旗下一切资源(蓝盾电子、龙盛安防)全部属周常忠个人所有;
胡、刘二人撤资后在行业内创立自己的品牌,其直属客户自己负责跟进。
同日,胡鄢元、刘君将其各自所占公司股份的21%和1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常忠,三方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约定:胡鄢元将其占公司21%的股权以人民币31.5万元转让给周常忠,刘君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周常忠。
此后,周常忠已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给胡、刘二人。
2014年2月18日,胡鄢元个人出资成立被告公司;
2015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以(2015)达律函字第014号律师函告知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第9855217号注册商标(注册号)专用权。
根据商标详细信息显示,第9855217号商标在2014年5月26日被受理转让,2015年2月12日商标转让完成。
原告主张系收到被告律师函后才得知涉案商标转让到被告名下,且从未与被告签署过转让协议;
被告则主张商标转让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原被告法人曾口头协商过,周常忠口头同意商标由胡鄢元持有,胡鄢元是经周常忠同意才拿到公章;
被告还主张在撤股时原告公司利润已达到239万元,周常忠曾以30万元受让另一股东阳锐的15%的股份,可见周常忠受让胡鄢元的股份时作价较低是因为周常忠与胡鄢元均确认周常忠放弃了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但被告提交了周常忠与阳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双方签名。
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查询单、股权变更见证书、撤股协议、股东会议、商标注册证、律师函、公司章程、变更通知书、商标详细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属纠纷,涉案商标曾属于原告公司,现已转为被告公司所有,而转让注册商标,需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商标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否则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
公章作为法人意志的代表,在原告无法举证公章系伪造或灭失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确已存在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协议,由此而发生的商标转让也应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的撤股协议上关于公司及公司旗下一切资源全部属周常忠个人所有的约定亦发生在涉案商标被受理转让之后,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蓝盾专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