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高银峰,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银峰与被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璞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银峰、被告金璞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银峰诉称:原告的两���发明专利的专利号分别为201210005411.0和201210005414.4,于2014年5月28日许可给被告方实施、推广该两项专利产品,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和一份申请项目资金合同,由于被告方一度拖延生产时间,导致未能实施生产与推广专利产品。
原告无奈,要求终止合作,被告不仅不同意,还将原告的两项专利证书扣压不还。
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解除双方合作,并要回了两项专利证书。
在此期间,原告劳苦奔波于官司之中,两项专利也未能实施推广,给原告和社会都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两项专利使用费6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打官司支出的费用12万元。
被告金璞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2014年5月28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和申请项目资金合同,但原告仅向被告��付了专利证书,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生产专利产品,无法推向市场,更不可能因销售达到一定数额,所以专利费无法支付。
被告的行为既未违约也未侵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支付。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银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1:滴灌带收获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技术资料;
证据1-2: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技术费用5万元;
证据1-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涉案专利10年的专利使用费是50万元,每年5万元。
证据1-4: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通过被告向科技厅出具的涉案专利可行性���究报告,可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申报材料虽然是以被告方名义出具,但材料内容是原告提供的,涉及被告方的审计报告、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等是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专利产品说明书及附图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的事实。
对《协议书》认为协议第三条约定得很清楚,支付技术费用的前提是销量达到50台以后,涉案专利未实际实施,不具备支付使用费的条件;
对证据1-3认为申请是原告本人按其意愿填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况且双方在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明确专利使用费是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来支付。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无单位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报告系原告自行书写。
证据2:票据若干、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对车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复印费不予认可;
对诉讼费票据认为双方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案件已处理完毕,诉讼费已一并处理,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
对住宿费票据认为均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对律师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没有发票且没有律师出庭,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申报材料的打印费是公司出具的。
被告金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申请资金实施合同》,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两台样机,但原告没有提交,构成违约。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用是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按照备案证明上所写的50万元的约定。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涉案两项专利至今有效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非约定原告提供样机,而是说强调样机若不成熟,走向市场后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负担,推向市场前的产品均应称为样机。
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备案的合同指的就是协议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两个专利项目:滴灌带收获机,专利号:ZL201210005414.4和牵引式打瓜联合收获机,专利号:ZL201210005411.0,同意两项专利转入乙方名下,双方合作方式如下:一、���方负责出资投入生产资金、场地、厂房、人力和物力,成批量投入市场,实行生产、销售一条龙服务,努力开拓市场。
二、产品投入市场使用乙方商标。
三、产品推向市场后,以50台的销量来衡量。
不足50台的销量甲方不向乙方抽取任何费用。
销量达到50台以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技术费用(每年两项抽取5万元到2024年7月4日止)……。
同日,双方又签订《申请资金实施合同》一份,约定就两项专利进行资金申请,资金到位后,被告按资金10%提取;
两项专利样品机,由原告承担。
2014年7月4日,原告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转化资金项目的单位应具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依法登记造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具有一定的农业科技开发业绩。
第十九条规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并编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区、市)科技厅(科委)。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滴灌带收获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请资金准备了申报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材料以被告名义出具,申报材料中的专利证书、检测报告、收获机实物照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照片中的收获机原告认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作完毕,检验报告中的技术参数原告陈述是根据照片描述在专利申报之前检测得出。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资金实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专利证书。
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1、原告高银锋与被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资金实施合同》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解除;
2、被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名称为滴灌带收获机的专利证书及牵引式打瓜联合收获机的专利证书返还原告高银锋。
本院当庭制作了(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4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签收。
另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涉案两个专利的年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项专利使用费6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围绕该主张,提交了《协议书》和专利实施备案合同予以证明,虽然备案合同证明上注明专利使用费是50万元,但实际备案的合同是《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使用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的约定,即产品推向市场后,以50台的销量来衡量。
不足50台的销量不抽取任何费用。
销量达到50台以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技术费用(每年两项抽取5万元到2024年7月4日)。
从该款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产品销量达到50台以上,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后产品实际没有生产出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费用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原告藉此主张专利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打官司支出的费用共计12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自2015年6月24日协商解除,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拖延生产时间,未按协议约定制作出产品,造成涉案专利未能推广实施,原告为解除合同进行诉讼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印费、复印费、律师费等损失及被告未及时撤销专利备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未提供专利样品机,导致无法批量生产,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成果转化成实际产品并批量生产需要一个过程,成品的实际效果如何、能否进行批量生产也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验证,尤其在该项目需申请国家资金的情况下。
本案被告编写的《“滴灌带收获机科技成果转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项目实施方案设计的技术路线为:样机加工—生产工艺、产品数据、产品可靠性验证—不同农作物田间测试—对研发遗留问题进行验证—适应性改进—样机小批量生产。
结合专利转化成产品的一般流程及该方案说明,本案样品机的生产义务在被告,而非被告辩称的在于原��。
被告关于《申请资金实施合同》中约定了样品机由原告提供的意见,联系该合同上下条款的含义,指向的应该是生产样品机的资金而非样品机实物。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交付了技术资料。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应交付的技术资料名称、种类及应交付的期限,原告认为申报材料即为技术资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但庭审中原告确未提交已将相关技术图纸交付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技术图纸当属技术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如前所述,涉案双方虽然就专利实施签订了《协议书》,但对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合同重要条款均未约定,因此原告在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未生产出来的过错全部在于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银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