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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32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327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期***号。

经营者:韩文兵。

委托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月,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委托代理人周兵、王月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媳妇公司)经被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及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好媳妇公司实施该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明知“地拖纸托包装(2)”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明知假冒“好媳妇”拖把的同种商品来源不正当而故意经营销售。

为维护好媳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承担诉讼费用。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辩称:好媳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第6166211号商标最后一次备案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涉案专利权最终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所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且销售数量较少,并已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也未给好媳妇公司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情节较轻,好媳妇公司的诉请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好媳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2、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2009年10月14日,好媳妇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2011年6月20日,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本专利有效。

3、缴纳年费收据,证明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8日,本专利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未发现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10.9)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属于有效专利。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7、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拖把商标标识为“好媳妇”三个美术字。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商标。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许可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

10、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拖把商标标识为“好媳妇及图”。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年4月30日签署,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商标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

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签署,证明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13、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1)“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

(2)第ZL20083021.7外观设计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

14、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15、公证费发票,证明好媳妇公司支出公证费1015元。

16、公证书及公证员封存的拖把实物,证明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销售的拖把是假冒“好媳妇”拖把;

假冒“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相同,侵害好媳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好媳妇公司购买假冒好媳妇拖把费用。

17、交通费,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从广州来合肥的往返机票费1920元。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15无异议。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6166211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好媳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许可在2014年9月1日重新备案后仍是合法的独占使用人;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好媳妇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确认包装完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实物的挂图左侧与外观专利证书的图形不相一致;

公证实物产品的正面上半部分的底色是浅黄色,外观设计专利是白色的,不一样;

公证实物正面图的开孔比例明显小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开孔;

公证实物的正面下半部分明显具有长方形挡板,外观设计专利是没有的。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6166211号商标的备案信息》,证明6166211号商标自2011年8月30日起合法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好媳妇公司,但是上述商标的最后一次使用许可备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

在本案中,好媳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最后一次备案的被许可使用人。

如果好媳妇公司未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则涉案专利存在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嫌疑,任何人可请求宣告无效,故涉案专利权最终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市监稽处字(2015)65号),证明:(1)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自10月份从上门推销员处购进涉案侵权拖把大号6个、小号10个,销售大号1个、小号1个,总计2个。

(2)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的销售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即没收拖把20个、罚款2000元,其行为并没有获利,且行政处罚的数额已远远超过货物的总价值,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责任。

好媳妇公司对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的证明目的,无法反驳好媳妇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免赔的证明目的。

好媳妇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2014年11月13日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对该通知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好媳妇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好媳妇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总计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载明:经检索,未发现在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尹银南注册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0年2月15日,尹银南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

2007年,尹银南注册了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4年4月30日,尹银南将第1004003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

2015年10月15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987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中载明:彭灵芝的代理人陈某于2015年10月8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称彭灵芝是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彭灵芝已将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好媳妇公司,但现在发现合肥有商家在销售有该外观包装的商品,该外观设计非彭灵芝授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陈某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陶友林与公证员助理马家春及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5年10月9日下午来到合肥市临泉路的安徽大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标有“超兴百货总汇”的门店内,陈某选购了拖把五把。

陈某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马家春使用其手机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门店,将所购拖把放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公用车内。

之后,上述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寿春路上的“百花照相”,陈某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其上述所购物品及索要的票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陈某将上述票据和名片装入公证处信封和公证人员共同予以签封。

陈某将上述所购物品用公证处打印纸纸箱予以封装,由公证人员和陈某共同用纸条予以签封,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公证人员和陈某将签封后的包装带至“百花照相”,陈某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该封签后的包装进行了拍照。

陈某在拍摄结束后,携带签封有上述票据和名片的信封及上述签封后的包装离开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标注为“好媳妇”胶棉拖把5个,购买拖把费用160元。

2015年10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向彭灵芝开具了1015元公证费发票。

2012年1月12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好媳妇公司因起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系列案件,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好媳妇公司委托,指派韩永亭担任好媳妇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每一个法院受理案号收取律师服务费1500元。

2016年1月6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好媳妇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6年1月,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亭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960元。

2015年12月,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处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10月21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好媳妇公司举报,对位于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五期塑铝精品城A幢1号的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该门店的经营者是韩文兵,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标注有“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经“好媳妇”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鉴定人现场鉴定均为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

经查,当事人韩文兵于2015年9月国庆节后经别人上门推销开始销售“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16个,当事人已销售了胶棉拖把2个,其余涉案物品全部被执法人员扣押。

证据保全公证物品在庭审中经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确认包装完好拆封后,公证物品中胶棉拖把的纸托包装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主视图均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两者主视图上半部均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挂孔左下侧均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净速”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均有一组很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主视图下半部均为为长方形,上方正中均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均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

两者左视图均近似“b”,右视图均近似“d”。

两者后视图均是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后视图的上沿中部均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正方形,正方形中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

两者仰视图均是长方形,正中均有一个镂空的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均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两者俯视图均是长方形,下半正中部位均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de“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让与好媳妇公司,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因此好媳妇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独占使用”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销售的标注有“好媳妇”de胶棉拖把,被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经“好媳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尹银南授权的鉴定人鉴定,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经营销售的标注有“好媳妇”的胶棉拖把为商标侵权产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7年11月5日在给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回复:“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

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参照上述《复函》意见,“好媳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尹银南授权的鉴定人鉴别意见应当有效。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反映,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于2015年10月国庆节后经别人上门推销开始销售“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现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没有异议,而本案公证实物即标注有“好媳妇”的胶棉拖把是在2015年10月9日购于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因此本案公证实物不是好媳妇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庭审现场拆开公证实物,将公证实物中胶棉拖把的纸托包装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设计上相同,故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赔偿好媳妇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好媳妇公司要求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提供了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酌定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4万元;

三、驳回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合肥瑶海区超兴百货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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