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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249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女,汉族,1993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系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黄龙路经营公司92家属楼。

经营者:黄永文。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彬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患者的认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专业的医药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涉案产品外包装由深圳博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为谋取利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

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赔偿力度威慑侵权行为的指导���神,保护知识产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博源“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原告成立日期为1993年1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9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生产等。

个体户登记信息记载: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安分局,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医疗器械、���健品零售。

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

原告自2001年6月28日起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于1991年3月10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

原告自2001年7月7日起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粉,家用烹调刺激物,淀粉酶,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自2001年6月28日起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并公布原告持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是: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代理人严润青于2014年10月9日15时左右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黄龙路的门头为“正华药店”的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胶囊两盒。

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的门头及周围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4年10月14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601室检查药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

已加贴���条的药品交由原告授权代理人自行保管。

拍摄的照片经冲洗共得一式四套,每套含照片六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及侧面标注“前列康”,“前列康”三字显著大于其他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下部标注“深圳博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为维权支付住宿费106元、交通费76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前列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对原告要求保护的第331581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而第545266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粉,家用烹调刺激物,淀粉酶,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

因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差别较大,在实际应用中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原告持有的第331581号注册商标曾经被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第331581号商标及第545266号商标在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驰名,故本案中对原告第331581号和第545266号不能适用跨类保护。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前列康”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331581号和第545266号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前列康与原告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均属于医用营养食品。

在明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127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的前提下,本院进一步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前列康”标识是否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以及如果对“前列康”的使用被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该商标是否是与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相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很明显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前列康”标识行为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及商品的提供者有所认识,该种使用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前列康”商标与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均属于文字商标,两者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相近似,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最后我们需要分析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前列康”商品能否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第1312716号“前���康”注册商标由原告在第五类商品的普乐安片人用药品上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中所涉在医用营养食品上擅自使用“前列康”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行为。

因为本案中所涉在医用营养食品上擅自使用“前列康”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行为。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原告请求对被告做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西藏恒草堂“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仅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储存侵权商品,通过本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12716号商标的“前列康”商品及其执行,即可产生制止相应侵权行为的作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872元。

针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保护其相应诉讼请求。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不属于保护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2元(包括部分维权合理开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正华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犯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可��请本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10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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