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0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春勇,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符,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徐望枚。
委托代理人:万亚南,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符、被告的经营者徐望枚及委托代理人殷符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给予两个月期限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26年成立。
1979年原告取得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权,1986年4月15日取得第248270号“hero”商标权,1991年10月20日取得第568960号“”商标权,经过多年的市场培育,原告生产的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获得了无数殊荣,在钢笔等文具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几乎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
1995年4月26日,“英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长期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2015年5月8日,原告申请咸宁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粗制滥造的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并不知情。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563号附10号的个体工商户周定跃即武汉利南文具商行处进货,进货时了解到该商户是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商,被告有理由相信利南文具商行销售的是正品英雄钢笔,并获得授权在湖北地区向终端零售商批发英雄牌钢笔。
被告尽到了终端零售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不存在大量销售该品牌钢笔的行为。
被告是一个综合性、以经营食品、日用品、生鲜商品等为主的超市,并不是文具商店,钢笔在被告销售的商品中不是主要商品,而只有少量库存,目前只售出一只,被告已全面停售英雄品牌的所有商品。
原告提出的30,000元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金笔、依金笔等;
原告也是第248270号“her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自来水笔、绘画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等;
原告同时还是第5689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宝珠笔、微孔笔、台笔、自来水笔、圆珠笔、计算机笔等。
2015年5月8日,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舒翅展和工作人员施继颜同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启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陈革一起,来到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的“联合一百鑫紫薇超市”,孙启明和陈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支钢笔,并当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启明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及购物票据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和购物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给公证申请人。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的物证,里面是1支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还有一份购物小票载明:“联合100鑫紫薇超市,英雄038#钢笔,49.80元”,小票上的盖章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发票专用章”。
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物没有防伪标、笔舌与正品有区别、笔尖上有一些英文字母而非“英雄”标识。
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于2015年5月8日销售带有‘英雄hero’商标的笔壹支,是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进货单》和《证明》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钢笔是从利南文具商行进货的,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利南文具商行核实,利南文具商行的负责人邹小兰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同时否认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是利南文具商行的的供货。
另查明,被告的工商信息载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
经营者徐望枚;
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水产品、肉、果品蔬菜、化妆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及各自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5)鄂咸宁证字第2994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是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联合一百鑫紫薇超市”、该超市所开发票上载明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后由公证处封存,庭审时由双方查看封条完好,现场开封后可见被控侵权商品钢笔上使用了“英雄”、“hero”、“”标识,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英雄”钢笔相比缺少防伪码、且在产品细节处存在明显差异,庭审比对情况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假冒了原告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虽主张涉案钢笔是从利南文具商行进货的并审查了利南文具商行的资质,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利南文具商行否认涉案钢笔是自己的供货,因此,被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对钢笔只是少量零售这一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紫微超市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