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曾某丙及其辩护人王世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曾某甲、曾某乙和曾某丙三人在增城中新镇福和五联村上里路4号对面一无名厂房内,生产和包装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等汽车机油成某,并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将假冒机油销往广州、上海、福建等地。
公安机关在查扣假冒Castrol机油桶盖子3147个、Mobil机油桶盖子1147个、嘉实多机油成某17桶、壳牌机油成某4桶、上海通用汽车自动变速箱油成某12桶、壳牌纸箱142个、嘉实多纸箱100个、美孚纸箱178个、嘉实多机油空桶900个、壳牌机油空桶320个、壳牌标识500个、美孚标贴500个、公章一个、电脑主机2台及送货单一批。
经上述注册商标人的鉴定,上述扣押的含有“美孚”、“壳牌”、“Castrol”、“上海通用汽车”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和产品均为假冒标识。
经计算,假冒机油的销售总额为302776元,现场查扣未销售物品价值11224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假冒机油的销售总额302776元变更为262278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曾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和曾某丙在增城中新镇福和五联村上里路4号其家中对面一无名厂房内,生产和包装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等汽车机油成某,并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将假冒机油销往广州、上海、福建等地。
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假冒的嘉实多机油成某17桶、壳牌机油成某4桶、上海通用汽车自动变速箱油成某12桶、Castrol机油桶盖子3147个、Mobil机油桶盖子1147个、嘉实多机油空桶900个、壳牌机油空桶320个、壳牌纸箱142个、嘉实多纸箱100个、美孚纸箱178个、壳牌标识500个、美孚标贴500个、公章一个、电脑主机2台及送货单一批。
上述扣押的含有“美孚”、“壳牌”、“Castrol”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和产品经注册商标人鉴定均为假冒标识。
其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和曾某丙销售假冒机油的数额共计为262278元,现场查扣未销售物品价值为112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中新镇福和五联村上里路4号对面一无名厂房内。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Castrol机油桶盖子3147个、Mobil机油桶盖子1147个、嘉实多机油成某17桶、壳牌机油成某4桶、上海通用汽车自动变速箱油成某12桶、壳牌纸箱142个、嘉实多纸箱100个、美孚纸箱178个、嘉实多机油空桶900个、壳牌机油空桶320个、壳牌标识500个、美孚标贴500个、公章一个、电脑主机2台及送货单一批。
5、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授权证明,证实“SHELL”、“壳牌”、“美孚”、“Castrol”均为有效期注册商标。
6、商标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增城区中新镇福和五联村上里路4号对面一无名厂房内扣押的带有“壳牌”、“美孚”、“Castrol”商标的包装物和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7、增价鉴(赃)[2015]30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带有“Castrol”标识的机油每桶价值488元,17桶共价值8296元;
带有“SHELL”、“壳牌”标识的机油每桶价值138元,4桶共价值552元;
带有“SGM”、“上海通用”标识的自动变速箱油每桶价值198元,12桶共价值2376元。
8、送货单据,经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指认,其中收到货款单据数额共计122622元,未收到货款的单据数额共计139656元。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2月我经常在男朋友曾某乙家玩,我知道曾某乙、曾某甲、曾某丙、“阿某”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的嘉实多等名牌机油,但不知道谁是老板。
曾某甲、曾某乙两兄弟负责接单,接单后买回机油的包装箱、机油空桶、名牌机油标识、机油盖,与曾某丙、“阿某”一起将机油注入空机油罐里面,盖好盖子封口,贴上标识,装箱包装,然后将货运送出去,他们四人没有具体的分工,一般都是晚上送货,曾某乙、曾某甲两兄弟和“阿某”送货,曾某丙有空也送货,但我不知道他们将货卖给谁,有时候看他们忙不过来我也帮忙拧机油盖子,我是没有工资的。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我到增城中新五联村表兄弟曾某甲家对面的工场生产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等品牌机油,工资每月2000元,是由曾某甲发工资给我的,工场的机器设备是谁出资购买的我不清楚,生产假冒机油的每个工序我基本上都做过,包括灌装机油、粘贴标识、成某打包装及送货。
工场人员除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外,就只有我一个工人,工场事务主要由曾某甲、曾某乙负责。
2015年4月21日,我们在工场灌装假冒机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我与父亲曾某丙、弟弟曾某乙商量销售假冒机油,并通过钟某购买标有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通用等品牌的机油空桶、机油盖子、纸箱、标贴等原材料,而机油是我到恒昌机油厂向一个女子购买的,有时也向他人购买散装机油。
我与曾某乙、李某乙将买回来的机油进行灌装,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通用等品牌机油,粘贴标识、成某打好包装,然后送货给客户或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我一共生产销售了约1000箱折合约5000桶假冒机油,非法获利约8万元,这些钱都继续用于投资生产销售假冒机油。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单据是我销售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通用等品牌的机油送货单,是由我开出的,送货单据上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销售总额779092元是不真实的,因为送货单据上显示的单价很多是应客户要求写高的单价。
经我辨认,实际收到货款的单据数额为139656元,已送货未收到货款的单据数额为122622元。
厂房是父亲曾某丙投资建设的,但他建楼房的初衷并不是生产假冒机油,他平时帮手搬货,曾帮忙送过三次货,他知道我和曾某乙生产假冒机油。
工人李某乙从2015年2月在我工场负责包装假冒机油,陈某有时会到工场玩。
我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的机油未获得授权,是违法行为。
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送货单据及缴获的机油等物。
1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我和曾某甲在中新镇福和五联村上里路4号家中对面房中生产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等机油,曾某甲负责联系购买空罐、商标标识、假冒机油盖、假冒纸箱等原材料及销售给客户、送货。
我负责灌装、包装,也一起送货,工人李某乙是2015年春节后雇请的,每月工资1500元由曾某甲发放。
我们两兄弟从2014年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假机油,查扣的送货单是曾某甲开具的销售假冒机油记录。
生产销售的假冒机油都没有授权。
父亲曾某丙帮我们送过两次货到广州,他曾借钱给我们经营,有时他也在工场帮忙拧机油盖。
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送货单据及缴获的机油等物。
13、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2014年5、6月我儿子曾某甲、曾某乙在家对面楼房的一楼生产假冒机油,我借给他们六万元,他们从外面购买回散装的机油、罐子、纸箱等,灌装后打包出去销售,工人李某乙也有参与制假,陈某有时去帮忙。
我知道他们生产销售假冒机油,有时我也会在制假工场帮忙拧机油盖子,制假工场都是由曾某甲、曾某乙负责经营管理的,我知道假冒的有美孚、壳牌、嘉实多等牌子,还有其他品牌我不记得,都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我们是没有经过任何授权、许可的。
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送货单据及缴获的机油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曾某丙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缴获的假冒机油成品、空油桶、纸箱、标识等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