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89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新浩。
委��代理人:吴伟良,系该公司销售总经理。
原告吴华为与被告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纳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陈杰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审判员吴黄影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洁。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浙江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起诉称:其自主开发了“门花(8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经授权取得了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的金属门花产品。
2015年5月26日在浙江省永康市举办的第六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纳福公司答辩称:登记参加展销会的主体是缙云县富士门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诉称的门花仅是门的一个部分,该门花配件是在市场上买的。
此外,在5月份门博会上展出的是缙云县富士门��有限公司生产的该种款式的第一个门,原告如认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及时提醒,避免损失扩大。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5、公证费发票(原件),6、代理费发票(原件),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涉案专利权属、专利状态的事实;
证据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出情况及公证人员在展位上取得宣传册一本的事实;
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等支出的费用。
2016年1月18日,本院到被告浙江纳福公司办公场所对该公司员工陈丽华、楼艳程进行了谈话,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并调取了“金帝源”宣传册一本。
上述《谈话笔录》及宣传册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华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经授权取得了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
其设计要点为:1、涉案专利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
2、三角形两个底脚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
3、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
4、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
5、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2015年5月26日,公证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浙江省永康市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六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中标示为“金帝源”的展位,由陈某对该展位的外观及部分展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了照片七张。
陈某同时从该展位取得了宣传册一本,“吴伟良”的名片一张。
宣传册的封面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金帝源”字样,背面印有“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址/Add:浙江省缙云工业园区电话/Tel:0578-3××××283××××68传真/Fax:0578-3××××27网址/Http:www.cnguochang.com全国免费热线:400-0××6-818”等内容。
本院调取的宣传册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金帝源”字样,背面标注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均与上述公证保全的宣传册相对应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浙江纳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褚新浩、徐春兰,公司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建筑五金制品(不含金属表面处理)制造、销售。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吴华系外观设计“门花(803)”(专利号:ZL20123042××××.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浙江纳福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浙江纳福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浙江纳福公司有无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吴华认为,在第六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金帝源”展台中放置的“金帝源”宣传册上明确注明了浙江纳福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且展位中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故认为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认为,登记参加第六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的主体系缙云县富士门业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缙云县富士门业有限��司生产的,其中被诉侵权门花配件系其从市场上购买。
本院认为,“金帝源”参展主体在门业博览会上开设展台、发放宣传册等,目的是为了宣传推销“金帝源”产品,其在“金帝源”宣传册上载明浙江纳福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等,足以使一般公众相信“金帝源”产品的展出者为浙江纳福公司,故原告吴华将浙江纳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浙江纳福公司虽抗辩称登记参展的主体系浙江富士门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参展登记主体为浙江富士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吴华明确以展会上拍摄的实物照片作为被控侵权设计的比对图片与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原告吴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除波纹状花纹密度及线条纹理密度略有差异外,其他部分无明显差异,构成相似侵权。
被告浙江纳福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门花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配件,但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有何不同并未提出具体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从主视图上看,呈三角形设计,三角形顶角及三角形底边接近中点部位分别有一个三叶片的花草纹图案,两花草纹图案底部相连成轴,轴两侧为近似耳状波浪纹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沿袭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除三角形各角的角度不一样而导致各部分图案的大小比例不一样外,其他并无明显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仅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的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产品名称为门花,用于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属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其采用了与涉案门花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该设计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起着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浙江纳福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浙江纳福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故其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范围内,仅是对如何停止的一项具体履行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应生产模具及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物品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纳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个产品价值中所���的比例、被诉产品仅在展会上展出、被告公司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1)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375元,由被告浙江纳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