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35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
被告:某乙县鹏欣百货商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县鹏欣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