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118号原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吉浦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浩,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龙洗衣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陈洪滨,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龙洗衣店(以下简称乐龙洗衣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龙洗衣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洁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63945号“KJ-KANGJIE-康洁”商标,于200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517780号“kangel”商标,于201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531326号“康洁”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报务项目均为第37类:洗衣、干洗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门店使用“kangel”、“康洁”标识。
侵害了原告上述三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拆除其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门店使用“kangel”、“康洁”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188元。
被告乐龙洗衣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康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63945号、第4517780号、第953132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的(2015)济齐鲁证经字第20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康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公证费发票、洗衣单、照片清洗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依据。
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乐龙洗衣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3月14日,原告康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63945号“KJ-KANGJIE-康洁”商标,2006年12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2008年9月21日,原告康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517780号“kangel”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12年6月21日,原告康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31326号“康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报务项目均为第37类:洗衣、干洗等。
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联四路北首村有“kangel康洁洗衣第58连锁店”字样的洗衣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洗衣一件,支付洗衣费10元,取得康洁洗衣洗衣单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济齐鲁证经字第200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8日,本院指派审判人员到被控侵权的门店进行现场核查,其营业执照与被告注册信息一致,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乐龙洗衣店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洗涤。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范利萍签订《康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许可费为每年15000元。
原告康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洗衣费、照片清洗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洁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乐龙洗衣店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了相同及相似的商业标识,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龙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kangel”、“康洁”标识;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龙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龙洗衣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龙洗衣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