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派科斯照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灯具城中区5幢17-20号。
经营者项小虎。
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南路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莫州妹。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派科斯照明灯饰经营部、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以需另行单独起诉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派科斯照明灯饰经营部、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