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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1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白云边”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登记,注册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70号,注册有限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6月13日,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白云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限。

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市场上购回“白云边”年份白酒包装盒、防伪标签、铆钉及生产、制造假酒的工具,用“白云边”特供白酒和四川“绵江大曲”白酒勾兑包装假冒“白云边”年份白酒。

为方便销售,印制名为“刘健”、“洪胜酒业业务经理”的名片,在湖北省境内推销假冒“白云边”商标的年份白酒。

2014年8月至11月,销售给谭某、靳某、邵某、李某等私营业主,共计销售假冒“白云边”商标的年份白酒4344瓶,获款249,930元。

2014年12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租住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新城南湖村1队17号的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白云边”12年42°白酒363瓶、“白云边”15年白酒210瓶,所查获假冒“白云边”商标的年份白酒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55,680元。

被告人刘某甲上述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白酒合计非法经营数额305,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与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履行完毕。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松滋市看守所和办案单位将其带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患有肺结核(非活动期),慢性乙型肝炎。

2015年1月27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孝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孝昌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文书、湖北省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鄂公函(2011)71号批复、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物流公司货运清单、价格说明、宜昌市工商局相关调查材料、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靳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权利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白云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证明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7.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白云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5,6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关于并处罚金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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