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初7号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黄河加油站。
负责人巩树奎,经理。
被告巩树奎。
系东平县黄河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束亭。
系巩树奎之妻。
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平县黄河加油站、巩树奎、束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