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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第505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第5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杨大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得到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授权使用“adidas”及图文商标、“NIKE”图形及图文商标情况下,购买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沿江二路七街168号出租屋仓库内,雇用工人管理,向他人销售上述服装以牟利。

至被查获时,周某甲通过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已获利共约人民币1万元。

2015年11月3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搜获假冒“adidas”及图文商标的服装11955件、假冒“NIKE”图形及图文商标的服装2512件。

归案后,周某甲供述上述经过。

经被害人确认,上述激获的服装均属假冒产品。

经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adidas”及图文商标、假冒“NIKE”图形及图文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235957元。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约人民币1万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货值系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人民币23595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被害人代表陈述,证人赖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供述其已销售假冒服装的金额约为人民币12000元,共获利约人民币2000多元。

辩护人以现场起获的假冒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但明确被告人周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约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6263号的“adida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865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16216号“NIKE”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55786号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周某甲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已超过人民币十五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周某甲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起获的假冒“adidas”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服装11955件、假冒“NIKE”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服装2512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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